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鈺勝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鈺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 彭林玉妹 」署名共貳枚,沒收之;又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彭林玉妹」署名共貳枚,沒收之。
事實
一、彭鈺勝(原名: 彭成煥 )與彭林玉妹係母子關係,緣彭鈺勝之父 彭阿竹 死亡後,彭阿竹所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3鄰崁頭46號,下稱系爭房屋),由彭林玉妹、彭鈺勝及其弟、妹即 彭美容彭美鳳彭成恩彭成進彭成男彭建彰 共同繼承,未辦理分割,亦未成立分管契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公同共有狀態,並由彭林玉妹、彭建彰居住。彭鈺勝於民國88年1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新竹縣○○鄉○○段○○○○號,後4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400-2地號)之所有權後,於99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將該土地出售予 張棟結 ,惟因買受人要求拆除地上物即系爭房屋,而彭林玉妹、彭建彰不願搬離系爭房屋,彭鈺勝為求土地買賣順利,明知彭林玉妹並無租賃房屋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7月28日某時許,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簽章欄位上偽簽彭林玉妹之署名2枚,並盜用彭林玉妹遺留於家中之印章,擅自蓋用在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此方式表示彭林玉妹同意向 陳添登 承租位在新竹縣○○鄉○○街○○○號房屋之意,並將前揭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陳添登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彭林玉妹。彭鈺勝另行起意,並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至系爭房屋,先將彭林玉妹載至親戚家拜訪居住後,未經彭林玉妹、彭美容、彭美鳳、彭成恩、彭成進、彭成男、彭建彰等共有人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 廖柏昌 拆除系爭房屋,廖柏昌乃於99年8月3日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將上開彭林玉妹等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毀壞,致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彭林玉妹等共有人。嗣彭建彰返家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林玉妹、彭成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鈺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鈺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林玉妹、彭美容、彭美鳳、彭成恩、彭成進、彭成男、彭建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4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0頁至第112頁、本院審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經證人即新竹縣○○鄉○○街○○○號房屋所有人陳添登、證人即受託拆除系爭房屋之廖柏昌、證人 林秀鳳 、證人即寀和仲介公司業務員 戴含笑 、證人即寀和仲介公司負責人 游承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有新竹縣○○鄉○○街○○○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彭鈺勝委請廖柏昌拆除系爭房屋之授權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5日新湖地登字第0990004531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相關移轉資料、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北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7月2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05005361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35張及平面圖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蓋無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依民法第758條以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僅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本質上與移轉所有權之效果相同,從而,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立法所保護之對象,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指之他人建築物,自應包括他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築物在內。又按,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毀壞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53條第
1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言,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彭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前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廖柏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毀壞系爭房屋,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土地買賣順利,竟偽造彭林玉妹之署名及盜用彭林玉妹之印章,無端造成彭林玉妹之困擾,暨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家族成員共有之系爭房屋拆除,迄今仍未得到其家族成員之諒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曾於100年7月1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彭林玉妹等人,有撤銷告訴切結書、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已交予陳添登而行使,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彭林玉妹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彭林玉妹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盜用之彭林玉妹印文,係以真正彭林玉妹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53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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