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正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三審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7、808、48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正宗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審法院並未調查是否存有本票及借據「正本」,遽以「影本」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偽造與行使有價證券之事實,漏未審酌「製作本票」與「行使本票係影本」二者間是否一致;亦漏未審酌證人 吳炳鐘 證述開具系爭借據及本票時間為92年3月31日或96年5月7日。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㈡又,再審聲請人參與本票製造討論,意在希冀告訴人等出售持分土地賣得高價,非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另再審聲請人並非主謀,卻以共同正犯論罪,量處有期徒刑
3年2月,實有冤抑;若仍認再審聲請人為共犯,則再審聲請人尚有年邁父親須照顧,實應受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諭知緩刑判決,爰併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4條(即現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44條(即現刑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168條偽證罪,均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不得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㈡有關再審聲請人稱其參與偽造本票,僅意在希冀告訴人等出售持分土地賣得高價,實有利於告訴人等,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之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參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第7至9頁理由欄三、(五)、⒈、⒊);另所陳非主謀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如何與共同被告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參見本院前開判決第6頁理由欄三、(二)、第9-10頁理由欄三、(六)、第13-15頁所示附表一、附表二)。再審聲請人猶事爭執,難認符合法定再審之原因。㈢至再審聲請人尚有老父待照顧等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或得諭知緩刑之情事。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