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第1594號、101年度偵字第5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坤雄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坤雄前曾①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1年9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3日;③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③④⑤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件之殘刑10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95年
8月3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坤雄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月14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74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31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34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③另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
9月4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三)詎黃坤雄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100年8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22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意圖供自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4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而非法持有之,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100年8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22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口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33.11公克),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0828公克)及注射針筒
2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100年9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22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100年9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6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前,對黃坤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70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主文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事實欄│├──┼──────────────────┼─────┤│一│黃坤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三)1⑴│││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二│黃坤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三)1⑵│││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叁拾叁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三│黃坤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三)2⑴│││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四│黃坤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三)2⑵│││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