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1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玖點伍肆公克、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玖點伍肆公克、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麗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99年8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林麗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訴追處罰後,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30日晚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0年
1月29日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0年1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李堯淵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6鄰崁頭108號住處,查獲其與李堯淵、 吳振基 賭博財物,並扣得李堯淵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2.7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2-1室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5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上開居所內執行拘提時查獲,並在其牛仔上衣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9.54、0.7公克),另扣得 邱士男 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30.3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1.46公克)、「00」夾鏈袋13包、「
2」夾鏈袋1包、「0」夾鏈袋4包、電子秤1個、吸食器3個等物品,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沒收銷燬及不另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部分:為警於100年5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被告林麗華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2-1室之居所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9.54公克、0.7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偵查卷第32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為警於10
0年1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案外人李堯淵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6鄰崁頭108號住處,查獲案外人李堯淵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7公克)及於100年5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被告林麗華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2-1室之居所內查獲案外人邱士男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6公克),上開物品固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惟上開毒品連同為警100年5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被告林麗華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2-1室之居所內所查扣之「00」夾鏈袋13包、「2」夾鏈袋1包、「0」夾鏈袋4包、電子秤1個、吸食器3個等物品(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偵查卷第28至32頁),均經被告林麗華否認為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68頁),復參為警查緝李堯淵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2.7公克)之上址,係案外人李堯淵之住處,並非被告林麗華之住所,且上開毒品及物品亦非在被告林麗華身上抑隨身包包所查獲,依本件相關證據觀之,誠難確認係被告林麗華所有之物,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7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46公克)、「00」夾鏈袋13包、「2」夾鏈袋1包、「0」夾鏈袋4包、電子秤1個、吸食器3個等物品,誠屬案外人李堯淵、邱士男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