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朝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朝翔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銀元叁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朝翔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裁判同此意旨)。又按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有關易服勞役之新舊法比較,如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所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必須依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縱以最高金額新臺幣3000元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6個月,始得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如罰金總額以3000元折算勞役1日,未逾6個月之日數,自以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項諭知以3000元折算勞役1日(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其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縱以最高金額新臺幣3000元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6個月,依上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定其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朝翔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3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4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