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53號、96年度偵字第3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罪,除送強制戒治外並經判處罪刑在案。本次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96年8月13日,雖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內再犯之情形有別。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適用法律自有違誤,應與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係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第20條、第23條關於「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至修正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與修正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不能等同視之,自不待言。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判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案件,均係發生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前,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情形,並不相同,此分別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57、8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據,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