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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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友鴻砂石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義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因承攬台九線251K+600~252K+402路基拓寬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向上訴人購買碎石級配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員工 夏宏義 (原名丙○○,原任上訴人公司廠長,於93年1月份離職)與被上訴人員工庚○○代表簽訂工程合約書,詎上訴人交貨後,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己○○簽發之支票2紙付款,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因原判決未查,遽予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⒈本件「工程合約書」確係庚○○以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之身分
,並持被上訴人之公司章與上訴人之廠長丙○○共同簽立,此可自該工程合約書上記載「公司名稱:義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義慶公司),工地負責人:庚○○主任」可稽,若庚○○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何以要自稱係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且若庚○○於原審所證其為聯陞公司(下簡稱聯陞公司)之員工屬實,該合約書應係記載其為聯陞公司之工地主任,買受人亦應記載為聯陞公司才是,且系爭買賣合約之相對人無論為「聯陞公司」或被上訴人,僅係支付價金之對象不同,對上訴人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上訴人又有何必要甘冒觸法風險偽造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否認該工程合約書為真正及庚○○之證詞,實不足採。⒉另查,系爭契約書係在被上訴人公司取得,證人即上訴人廠
長夏宏義在 鈞院 結證稱:系爭契約是在被上訴人之公司二樓辦公室拿取,而該公司之一樓並無人辦公等情,核與證人庚○○在鈞院結證稱,義慶公司二樓為員工上班處所,一樓是空置未使用等情相吻合,證人夏宏義本身非花蓮人,如未曾前去被上訴人公司,又何得知悉其辦公室處所之狀況,是其證詞應可採信。
⒊又查,依證人夏宏義之證詞,若非以義慶公司名義訂約,證
人夏宏義不可能收取被上訴人契約,且下料到被上訴人所標工程,或最後上訴人所開發票抬頭為被上訴人名義。
⒋至於,證人庚○○亦自承,是由其向夏宏義訂料,雖先證稱
是代表聯陛公司向被告訂購云云,但鈞院詢及當初與夏宏義訂料時,有無告訴他是聯陞公司之人時,卻脫口而出『沒有』,旋才又改稱『我忘了』云云,更離譜是進一步證稱:沒有與夏宏義訂約云云,惟經鈞院追問,如沒有訂約,為何上訴人會去下料,竟又稱:這部分我不清楚云云,忘記他在代理人詢問時係稱:下料地點是在工地由伊簽收。則對於證人庚○○所為證詞之矛盾,前後不一及違反經驗法則,令人無法相信其所為證詞與真實相吻合,可以採為真正。
⒌此外,①依據證人夏宏義於鈞院96年4月26日之證述:…我
後來到和平路義慶公司二樓訂約,我上去的時候只有一位小姐,我說要找劉主任(後聽上訴人公司老闆娘告知即係庚○○),他就拿去給劉先生蓋章,他拿義慶公司的圓戳章等語,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即係買受之人。②況查,證人夏宏義於鈞院9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更明確證述:他(庚○○)是說為義慶公司訂的…系爭工程合約書是義慶公司出示,庚○○叫我到義慶公司訂合約等語,庚○○若非代表被上訴人訂約,何可能交付契約書面地點也是義慶公司,而交付貨物是在該公司的工程施工地。
⒍退步言之,即便買賣契約不存在兩造,但至少,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⑴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之工程,既是由請庚○○監工辦理工程事務,且是
在該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而其又是出面訂約之人,且斯時表明是為義慶公司之工程,則何得不令人認定是被上訴人的代理人。
⑶證人庚○○復自承,其是系爭工地主任,又亦撰寫被上訴人
公司之工程日報表,且又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被上訴人章是用來蓋在日報表上之工程之專用章等情,則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存在,且至少外觀上足認庚○○是代表被上訴人。
⑷證人庚○○在被詢及有無代表義慶公司與發包的業主洽談事
情時,其證稱,我是向義慶公司反映,再由義慶公司與業主協議等情,則上開客觀事實,焉不足益證明庚○○之行為,就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或者,至少已符合表見代理之情事(被上訴人將公司工程專用章交付工地主任使用乙事,更符表見代理)。
⑸至於,夏宏義於同日準備程序中更證述:庚○○從來沒有跟
我說他是聯陞公司的…(發票抬頭),他們說要開義慶公司,因為契約是跟義慶公司訂的,可能是庚○○跟我說的,砂石的簽單也是開義慶公司的抬頭,請款時間到,戊○○有問我,我告訴他說,去找義慶公司的 小劉 等語。又查,夏宏義於鈞院訊問:你怎麼會認為庚○○是義慶公司的人,亦明確證述:庚○○到砂石場買貨的時候告訴我的,而且他叫我到義慶公司打合約等語。徵上證據,若庚○○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訂貨,且出具被上訴人之契約,則上訴人何可能將砂石送到被上訴人得標工地,而且庚○○亦自承對外代表該工地,為工地主任,其自係與公路局為接洽之對口,至於,更於工地領受砂石料,而簽單名稱均是被上訴人名義,如果庚○○代表聯陞公司,何可能不當面異議收貨之簽單抬頭有錯誤呢?此際,焉可能不令人相信其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呢?或至少,其行為已足令人相信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⑹此外,證人庚○○於鈞院9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雖證述:
我是代表聯陞營造…我在本件鳳林道路拓寬工程開始之前就從義慶公司離職,直接到聯陞公司上班,從來也沒有回義慶公司等語。但庚○○表明其係代表聯陞營造,但聯陞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花蓮縣秀林鄉佳林村佳祥巷25號1樓,兩造簽約地點為何在花蓮市○○路○○○號2樓義慶公司?義慶公司所承包之台九線251K+600~252K+402路基拓寬工程係於92年2月2日簽約,有原審所提出之契約書可稽,庚○○於93年3月~93年10月間仍係受僱於義慶公司,有93年薪資扣繳憑單可稽,足徵庚○○上開證詞顯係虛偽,而不足採。且庚○○在系爭工程完工後,卻又立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世上焉有如此巧合之事,準此,似可推敲庚○○所稱在聯陞公司任職之短時間,是為幌子,否則,為何庚○○本身還為本工地之監工主任,甚至,自承為被上訴人申報施工日誌及相關工程資料呢?綜合上開情況證據,孰得謂被上訴人無授權庚○○對外代表該公司?至,亦得有表示為本人行為,足令第三人信以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
⑺況查,雙方簽約地點為花蓮市○○路○○○號2樓義慶公司所在
地,義慶公司且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該公司之進項稅額,且加以報稅(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而未對上訴人表明其非真正買賣受人之默示行為,是自上開收受買受人名義之發票,進而報稅,且無異議下,自符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有權代理交易之事實,至少亦符表現代理。
⒎綜上,被上訴人應負本件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或至少被上訴人應負表具代理之責任。
(三)並聲明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99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庚○○、甲○、己○○承作,庚○○等人以己○○為負責人之聯陞公司名義施作。該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砂石料,上訴人於93年1月10日請款,聯陞公司於當日填製支付上訴人12月之砂石材料款371800元及5%之營業18590元,合計390,390元,而簽發發票己○○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為付款人,到期日為93年2月29日之支票,此有上訴人之受僱人戊○○在聯陞公司之支出傳票簽收支票可證。此張支票即上訴人起訴狀證3號之支票,由上訴人向聯陞公司收取價金乙節,足以證明向上訴人購買砂石料之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聯陞公司簽發之支票後,應聯陞公司請求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同額統一發票交該公司,聯陞公司於工程完工辦理結算時,以上開發票作為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憑證。
(二)庚○○係於92年間擔任聯陞公司之工地主任,該年度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有自內政部營建署網站調取之營造業基本資料可證,且庚○○於92年間向聯陞公司領取薪資,亦有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清單可證。故庚○○證稱伊係受聯陞公司僱用在本件系爭工地工作乙節,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明知採購碎石級配者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聯陞公司,有證人戊○○於原審95年12月14日證稱:丙○○(即夏宏義)叫我去請款,己○○拿支票給我,叫我當場開發票給她等語可證。經查,被上訴人地址在花蓮市○○路○○○號,而聯陞公司負責人己○○住在花蓮市○○路○○○號,係位於花蓮縣立自強國中旁。被上訴人地址位於花蓮市東方,而己○○住處在北方,二地相距至少有2公里之遙,中間尚隔有火車站,任何人均可明辨被上訴人地址之花蓮市○○路不在花蓮縣立自強國中附近,戊○○受夏宏義指示後前往己○○住處收款,顯然夏宏義明知採購砂石者為聯陞公司,從而夏宏義證述庚○○稱其為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為被上訴人採購云云,並非實在。
(四)上訴人固提出統一發票,其上買受人記載為被上訴人,惟戊○○於原審95年12月14日證述:己○○開支票給我,叫我當場開發票給她等語,已如前述,是以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被上訴人,亦是己○○叫戊○○所寫,被上訴人未授權戊○○為此記載,且己○○為聯陞公司負責人為戊○○所明知,故上訴人不能以統一發票之記載,遽指碎石級配為被上訴人所買。
(五)又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既非夏宏義與庚○○二人簽訂,其上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一圓形戳章亦不屬被上訴人所有,該合約書顯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簽訂,更非在被上訴人所在地簽訂,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六)再上訴人所提出請領工程款之二紙統一發票,其中一紙20,0912元係運費,惟依據上訴人起訴狀證1號工程合約內載碎石級配料款單價100元,含運費等語,故砂石料之運費應包含在單價100元內,不得另外請求,是上訴人請求運費200912元及5%之營業稅,合計210958元,亦無理由。
(六)並聲明:上訴駁回。
乙、本件經協議兩造爭點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訴外人庚○○出面與上訴人訂約?如是,庚○○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訂約?
二、庚○○如何表現其有權代表義慶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訂約?
三、如庚○○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二筆款項?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92年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台九線251K+600~252K+402路基拓寬工程(即系爭工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工程處以97年1月4日四工工字第0970000008號函檢送之系爭工程開工報告、竣工報告、施工紀錄卡、工程估驗計價表影本等在卷可憑(上開函文附本院卷第121頁,相關資料則外附證物袋內)。又被上訴人標得之系爭工程,其中部分工程係轉包庚○○、甲○、己○○承作,庚○○等人以己○○為負責人之聯陞公司名義施作乙節,則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再,庚○○於92年間向上訴人之廠長夏宏義訂購碎石級配料,上訴人依約將碎石級配料載運至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等事實,亦據證人庚○○、夏宏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32-1頁、第89、9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雖提出工程合約書以證明與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影本附於原審卷第8頁,原本附於本院卷第118頁),然被上訴人就該工程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章否認其為真正,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調取系爭工程契約副本及工程估驗計價表影本各1份,經核閱結果,其上並無可資證明上訴人所提出工程合約書上被上訴人章為真正之證據,上訴人因此捨棄該項證據等,有交通部工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工務段95年9月27日四工花字第0950101141號函及原審95年11月2日言辯辯論筆錄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77頁、第81頁)。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向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調取系爭工程開工報告、竣工報告、施工紀錄卡、工程估驗計價表等核閱結果,其內仍無與上訴人所提出工程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印章相同之印文。況觀諸該工程合約書,就被上訴人欄係記載「公司名稱:義慶營告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庚○○主任」,而於簽名欄內則僅記載:「公司名稱:義慶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電話000000000」,既無義慶公司負責人之姓名,亦無公司負責人印章,即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名義印文,亦加註有「工程專用章」等字,衡情與一般契約書簽立時,需載有公司負責人名字,及蓋用負責人印章之方式有悖,此由同份工程合約書上於上訴人簽立處,係蓋用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私章等亦明。從而,上訴人所提出工程合約書顯不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與被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否認該工程合約書為真正,尚非無據。
三、況,證人庚○○於原審結證稱:我是聯陞公司的員工,系爭工程是聯陞公司承攬的,我當時在現場施作,聯陞公司的碎石級配料是向原告(即上訴人)購買的等語(原審卷第95頁);於本院仍具結證稱:我是代表聯陞公司,打電話向夏宏義訂購,我是聯陞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含工地主任的職責,我是向夏宏義說我們做義慶公司的工地,並未告訴他,我代表義慶公司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是,證人庚○○已迭次明確證述訴外人聯陞公司始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至上訴人雖主張庚○○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庚○○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其是受僱於聯陞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所列印之有關聯陞公司之營造業基本資料及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清單附卷(本院卷第41、42頁),足以佐證證人庚○○確於92年間係擔任聯陞公司之工地主任,且係由聯陞公司領取薪資之情無訛。至證人庚○○於93年3月至93年10月間係受僱於義慶公司,固有上訴人所提出庚○○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為證(附於原審卷第71頁),但此事實與庚○○於92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庚○○於92年間即已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謂庚○○前開證言係屬虛偽云云,顯無可採。依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四、另證人戊○○於原審固結證稱:我本來擔任原告公司會計,93年間離職,系爭兩紙支票是廠長丙○○(即夏宏義)我去向被上訴人收的,我跟一位陳小姐電話聯絡後,去自強國中(小)向她收支票,這兩張支票後來退票,陳小姐說她是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員工,她是否是己○○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96、97頁),然依證人戊○○所述,其顯係於契約訂立後,始負責收受支票,故實無法證明買賣契約雙方為何人;況戊○○所收取之支票,係由聯陞公司負責人己○○個人所簽發,此有上訴人所提出支票2紙影本及聯陞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9、10頁、第66頁),是若上訴人確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契約,何以上訴人願收受此個人支票,而未予質疑?自難僅憑其收款時所聯絡之不詳「陳小姐」自稱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即得推論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固係證人庚○○出面向上訴人之廠長夏宏義訂購砂石級配料,但庚○○係為聯陞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而非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且上訴人就庚○○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乙節,復迄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被上訴人云云,礙難採信。
六、又按民法第169條所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克當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現代理之責任云云,並舉證人夏宏義、庚○○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報抵稅款等為證。
七、惟查:⑴觀諸證人夏宏義於本院所證稱:其到和平路義慶公司二樓
訂約,其上去時只有一位小姐,其說要找劉主任,她就拿給劉先生蓋章,他拿義慶公司的圓戳章;庚○○向其訂料時說是慶義公司訂的,庚○○叫其到義慶公司訂約,庚○○從來沒有跟其說是聯陞公司的,其是要跟義慶公司做生意等語(本院卷第32-1頁、94、95頁),顯見與證人夏宏義接觸之對象僅有庚○○,及在花蓮市○○路義慶公司內不詳之某小姐,而庚○○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已如上述,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義慶公司內某不詳小姐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故縱證人夏宏義上揭證言屬實,亦僅能證明夏宏義係在義慶公司內與庚○○簽約,但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庚○○之行為,或知庚○○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
⑵再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所開立WU00000000號、及祥進交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XU00000000號統一發票2紙(附於原審卷第44頁),以證明被上訴人持上揭統一發票扣抵該公司進項稅額之事實,並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確係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云云。然上揭統一發票,係上訴人之會計戊○○至花蓮市自強國中即富強路附近之辦公室,當場開立交予不詳姓名之陳小姐乙節,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6頁),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該陳小姐係屬被上訴人之員工,且該富強路附近之辦公室,被上訴人亦否認為其營業處所,顯無法證明上揭統一發票上訴人係直接交予被上訴人,而由證人戊○○所證,其顯於收取己○○所簽發支票時,同時開立並交付上開統一發票,故被上訴人所主張該統一發票,係上訴人收受聯陞公司簽發之支票後,應聯陞公司請求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同額統一發票交該公司,聯陞公司於工程完工辦理結算時,以上開發票作為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憑證等情,應可採認。則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工程轉包聯陞公司施作,聯陞公司交付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扣抵該被上訴人申報進項稅額之用,尚未違一般交易常情,尚難依此即得推認被上訴人知悉聯陞公司或其員工庚○○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或知悉其事未予反對之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⑶至證人庚○○於本院固先證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義慶
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專用章」係聯陞公司製作工程日報表時所蓋用之工程專用章等語,但嗣即改稱:工程日報表是蓋義慶公司的大小章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且系爭工程開工報告、竣工報告、施工紀錄卡、工程估驗計價表,其內被上訴人之印文均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不同,亦如上述,是仍無從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義慶公司營造有限工程專用章」,係聯陞公司用以製作被上訴人工程日報表之印章。況,被上訴人縱有授權聯陞公司使用「義慶公司營造有限工程專用章」於工程日報表上,亦屬被上訴人與聯陞公司內部之約定,與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或知悉聯陞公司以其名義與上訴人訂約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自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現代理之責任云云,尚嫌所據,難以採認。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所認雖稍有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