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3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恐嚇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2637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5月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34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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