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之1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犯誣告罪,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收到原確定判決所指之電子郵件(E-MAIL)後,曾詢問 陳宗賢 ,陳宗賢表示有證據,且聲請人當時看 張萬輝 很可憐,乃一時氣憤,加上本身已經酒醉,乃將上開電子郵件傳送出去,其係因過失為上開行為,非故意為誣告犯行,原確定判決未察而未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於聲請狀將原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95年度執他字第4687號,惟已於本件97年5月19日訊問期日當庭更正)聲請再審,固據其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至4頁)。惟聲請人具狀提出本件再審時,並未檢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即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繕本,亦未附具所指之確實新證據,而僅於再審書狀中泛稱上開聲請意旨,此觀諸聲請人所提前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即明。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