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96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莊明凱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揭規定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聲請之日起三日內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甲○○以本院勇股法官承辦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1號損害賠償事件,駁回原告訴之追加,認勇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勇股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勇股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事,已難採信。次查,是否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院不准聲請人為訴之追加,聲請人應循抗告程序謀求救濟,其以之認為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實無理由。再查,本件聲請狀上雖列有 林武男 及 林張 盆子二人,惟林武男早已86年9月25日死亡,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51號案卷核對無訛,而 林張盆子 為甲○○於97年4月15日自行具狀加列之原告,該狀並無林張盆子之簽名,本件聲請迴避之書狀亦無林張盆子之簽名,顯皆為甲○○所為,自不能以之認為林武男及林張盆子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吳定亞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