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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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0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二張(正卡丁○○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戊○○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正附卡持有人就所生之消費款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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