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㈠丁○○為籌款購毒施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自樓梯間窗戶攀爬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乙○○住處陽台鐵窗,再踰越該陽台鐵窗侵入乙○○住處,趁無人發現之際,徒手竊取屋內乙○○所有之神明金牌5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將上開竊得之金牌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明珠銀樓」,變賣得款7000元,供己購毒施用殆盡。
㈡又其後曾於95年、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四月、六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六月其後復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刑為四月、二月、三月,並更定其應執行八月,與上開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籌款購毒施用,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間某日上午,自樓梯間窗戶攀爬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丙○○住處陽台鐵窗,再踰越該陽台鐵窗侵入丙○○住處,趁無人發現之際,徒手竊取屋內丙○○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
4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持向毒品藥頭綽號「小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作價6000元換取毒品海洛因0.9公克,供己施用。㈢其後又為籌款購毒施用,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97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自樓梯間窗戶攀爬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6樓(起訴書誤載為「5樓」)甲○○住處陽台鐵窗,再踰越該陽台鐵窗侵入甲○○住處,趁無人發現之際,徒手竊取屋內甲○○所有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各1台(價值共約2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將上開竊得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持向毒品藥頭綽號「小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作價6000元換取毒品海洛因0.9公克,供己施用。
㈣其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12日
下午4時許,自樓梯間窗戶攀爬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4之4號5樓戊○○住處陽台鐵窗,再踰越該陽台鐵窗侵入戊○○住處,趁無人發現之際,徒手竊取屋內戊○○所有之金飾耳環1對(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將上開竊得之金飾耳環持至上址「明珠銀樓」,變賣得款3100元,供己花費殆盡。
㈤嗣其於97年3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號5樓住處,因毒品案件為警依法搜索查獲後,在該毒品案件受訊問時,於上開竊盜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說明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丁○○自首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甲○○、戊○○等於警詢之證述。
㈡卷附之被害人頁至牆上開筆記型電腦保固服務手冊資料、被告帶同警方至犯罪現場及查獲現場等照片等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上開各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四月、六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六月其後復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刑為四月、二月、三月,並更定其應執行八月,與上開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㈡、㈢、㈣等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因毒品案件為警依法搜索查獲後,在該毒品案件受訊問時,於上開四次竊盜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說明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均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上開犯罪事實㈡、㈢、㈣等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另其上開所犯四罪,犯罪時間相異,被害對象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竊盜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加重竊盜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將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已減刑之刑,與其上開犯罪事實㈡、㈢、㈣等部分不應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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