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曾違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免刑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87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旋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8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迨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並由同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強制戒治部分,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後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並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戒治(此次強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以上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8日14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8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7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9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上開處所(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0日17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路邊停車格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9月20日22時10分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421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幀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係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8.39公克),雖被告供稱係其用餘持有之毒品云云,然依該等海洛因之分裝情形及總數量觀之,其是否確係被告持以供己施用之毒品,顯非無疑,且本件被告經警方查獲並移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該署檢察官除偵辦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亦偵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案偵查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此部分所供情節容與實情有間,尚難遽認此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查獲時,警方雖一併查扣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惟此等物品與本案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間,尚難認具有何等關聯性(編號1之分裝袋484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皆稱該物係用以承裝其所製作之手工藝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所載之香煙及玻璃球,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以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分裝袋484包。
2.帳冊7張。
3.電話簿6張。
4.國際牌手機1支。
5.諾基亞手稽機1支。
6.摩扥羅拉手機1支。
7.BENQ手機1支。
8.SIM卡卡號:0000000000號1片。
9.SIM卡卡號:0000000000號1片。
10.SIM卡卡號:0000000000號1片。
11.SIM卡卡號:0000000000號1片。───────────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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