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江彥佐 律師 廖欣怡 律師被告盛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鄧永金 ,於訴訟中變更為丙○○,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件已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1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11、12月間,因資金調度之需要,向原
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約定按年息18%計息。被告則簽發發票日96年1月3日、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FC0000000、面額549612元(含被告借款金額543566元及計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6046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被告於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前,表示公司存款不足,請求暫勿提示兌付,原告念及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將導致公司資金調度上之困難,故未於96年1月3日提示兌付,不料被告卻立即撤銷該支票付款之委託,損及原告之支票及借款債權。原告並未對被告免除部分借款債務,被告迄未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9612元,並其中543566元之部分自民國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借款債務,原告為抵償該債款,曾於96
年4月23日欲就收受訴外人積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公司之貨款支票,予以抵償。惟被告即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後經檢察官以原告確係欲就該貨款支票抵償被告之債務,認定原告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被告就本件借款債務紛爭既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斷不可能再與被告就公司虧損事宜是否增資、如何填補虧損進行協調,更不可能免除被告之借款債務。原告並未於96年4月間參與所謂「第2次協調會議」,更未於「該次協調會議」提出由原告親筆書寫之計算式,該計算式右上角「第二次協調會」之字樣,非原告筆跡。至於該計算式關於A、B、C項次之內容,雖為原告親筆書寫,惟其係原告於該業務侵占案件不起訴後,為早日解決本件債務紛爭,復於96年11月與被告協調借款債務償還事宜,所草擬初步計算之部分和解數額,並非單方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和解方案,和解不成立,原告只得於96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始均無對被告免除債務之意思。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ㄧ,並於被告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因被告公司營運狀況欠佳,虧損連連,原告同意提供549612元供被告公司週轉,暫以借款名目登記於公司帳目中,被告公司另應原告之要求開立原證二所載之支票予原告收執。詎料,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遲遲未見起色,前揭提供之資金虧損殆盡,原告即與被告公司討論資金虧損之應對方式,決定放棄原先欲辦理公司增資之計畫,並約定虧損金額由公司股東依持股比例,由股東自行承擔吸收,並就自行承擔吸收之部分,免除被告公司清償之義務。就上開約定內容部分,原告與被告公司係以口頭約定,並未製作正式之會議記錄存檔,惟針對上開約定內容,原告曾於民國96年4月間親身參與第2次協調會議,協商解決並詳細統計各股東提供被告公司之額外資金,扣除各股東自行承擔部份,被告公司尚需給付各股東之金額。原告於96年4月18日提出由其親筆書寫之計算式,免除被告部分借款債務,爰就計算式說明如下:1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300萬元,原告出資額為50萬元,是原告同意自行吸收之部分為被告公司虧損金額之50/300,計算式之A部分為:公司虧損0000000+積萬公司之呆帳100000+折舊200000=(虧損總額)0000000元;0000000元×50/300=398488元(原告同意股東自行承擔吸收之部份)。計算式之B部分為:小葉(原告之子)之差旅費77944-借票票款50000-借票之票款15000=12944;小葉4月1日起至4月25日之薪資25000,12944+25000=37944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須給付小葉之部份)。計算式之C部分為:借款本金549612元加上計算至96年3月底之利息,計為573520元。
B+C-A000000-000000=212976。由此可知,原告確有同意依持股比例承擔虧損以免除被告公司部分借款債務,否則原告為何主動提出親筆書寫之計算式予被告公司?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已當場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鄧永金,部分之借款債務業已消滅,被告僅須給付原告21297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9612元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1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11、12月間,因資金調度之需要,向原
告借款543566元,並約定按年息18%計息。被告簽發發票日96年1月3日、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
FC0000000、面額549612元(含被告借款金額543566元及計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6046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前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本件借款迄未清償。
2被證一所列計算式係原告與被告開債務協調會時,由原告親自書寫交予被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免除被告部分債務,被告僅須給付原告212976元?被告提出被證一之計算式為證,該計算式記載「A部分:公司虧損0000000+積萬100000+折舊200000=0000000;0000000×50/300=398488。B部分:小葉之差旅費77944-借票50000-借票15000=12944;小葉4月1日起至4月25日之薪資25000,12944+25000=37944。C部分:549612利息算至3月底,為573520。
B+C-A000000-000000=212976。」原告對於前揭0000000元係指被告公司虧損總額,50/300係原告持股比例,549612係指本件借款549612元等情,均不爭執,則依計算式之內容,B+C係原告對被告得主張之債權,A是原告同意依持股比例承擔虧損,B+C-A212976元則為最後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是原告已同意依持股比例承擔虧損以免除被告公司部分借款債務,且當場書寫該計算式,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免除為單獨行為,毋須被告同意,該免除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生效,是被告之借款債務經原告部分免除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212976元。原告雖稱: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如計算式所示之和解方案,和解不成立,不能拘束原告云云,惟免除債務為單獨行為,本不須被告同意,且衡情免除債務對被告有利,被告豈有不同意之理。是原告否認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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