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6年11月28日22時40分許之夜間,以利用臺北縣新莊市○○路516之27號建物大樓住戶開啟1樓大門出入之機會,乘隙尾隨侵入該住宅內並沿樓梯上至該址8樓之以鐵皮圍起加蓋屋頂屬於住宅之一部之公共晒衣場,竊取披晒在該處庚○○所有之女用內褲5件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96年12月6日12時20分許,以同前方式,侵入同前住宅而至前開晒衣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辛○○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得手後離去。
㈢、又於96年12月28日21時許之夜間,以同前方式,侵入同前住宅而至前開晒衣場,竊取 許宜庭 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己○○所有之女用內褲4件得手後離去。
㈣、再於97年1月11日21時57分許之夜間,以同前方式,侵入同前住宅而至前開晒衣場,竊取戊○○所有之女用內褲5件、甲○○所有之女用內褲3件、 許宜婷 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壬○○所有之女用內褲2件得手後離去。
㈤、另於97年1月25日21時30分許之夜間,以同前方式,侵入同前住宅而至前開晒衣場,竊取丙○○所有之女用內褲3件、乙○○所有之女用內褲1件得手後離去之際,即為該址住戶發現併高呼抓賊追捕,丁○因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為趕赴現場之員警 余遠庭 逮捕,並自丁○身上起出其甫竊得之女用內褲3件,余遠庭於逮捕丁○後,因前已數次詳覽前揭案發地點於如事實欄一㈠即96年11月28日、如事實欄一㈡即96年12月6日發生上揭竊案時,由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攝得竊嫌面容、衣著、身型,因而對竊嫌特徵甚有了解,旋依丁○為警逮捕時之面容、衣著、身型等特徵,俱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竊嫌面容、衣著、身型相符,認出丁○即係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竊嫌,而丁○經余遠庭帶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另尚犯下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述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坦承此部份竊盜犯行,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戊○○、甲○○、庚○○、辛○○、壬○○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與告訴人即證人庚○○、許宜庭、己○○、戊○○、甲○○、壬○○、丙○○、乙○○等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余遠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查獲被告等情節,核無不合;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俱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尾隨住戶進入建物內後經過樓梯間,到達頂樓晒衣場竊取女用內褲,樓梯間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固屬公寓之一部分並具日常起居不可或缺之關係,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涵攝之範圍,自無庸置疑,而屋頂晒衣場,就住戶而言,該處既屬平日可供晒衣、休憩、放置雜物之處所,與日常起居顯有相當密切之關係,自亦應納入側重保護住宅居所安全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範圍內,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至㈤所為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樓梯間後至屋頂晒衣場行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為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述各次竊盜犯行時,俱係以1行為,同時竊取數被害人之內褲,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1罪。又被告乃因於97年1月25日21時30分許之竊盜犯行為人察覺,追呼「小偷」,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為趕赴現場之員警余遠庭逮捕,並自被告身上起出其甫竊得之內褲3件,余遠庭於逮捕丁○後,因前已數次詳覽前揭案發地點於如事實欄一㈠即96年11月28日、如事實欄一㈡即96年12月6日發生上揭竊案時,由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攝得竊嫌面容、衣著、身型,因而對竊嫌特徵甚有了解,旋依丁○為警逮捕時之面容、衣著、身型等特徵,俱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竊嫌面容、衣著、身型相符,認出丁○即係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竊嫌,而丁○經余遠庭帶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另尚犯下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述竊盜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坦承此部份竊盜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據證人余遠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97年4月21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㈣所述竊盜犯行,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此部份竊盜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就其此部份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㈤所述各次竊盜犯行,因員警已查悉發覺係被告所為,是縱被告有投案陳述自己此部份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附此敘明。而被告前開所犯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併業已捐款新台幣5萬元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以助公益,有其所提出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所出具之樂捐現金收據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已危害社會秩序,為確實使其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