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8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62
3號),於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分租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內A3房、A2房之鄰居關係,甲○○因乙○○所有置於A2房內之飲水機屢在夜間發出噪音,致影響其睡眠,因而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上開2人共同租屋處內,於3張白紙上繕寫「電扇弄壞賠一千元沒你買新給我」、「你家死人說不聽說飲水機10-12點關掉早上開你若晚時開飲水機我播音樂給聽你操我我也要操你用講聽無我幹你娘你聽有」、「幹你娘把我電風剪斷線不能轉要賠我一支電風千元賠我已經好幾次不要晚上燒開水我放音樂給你聽畜牲說不聽」等字句後,旋張貼於乙○○居住之前揭A2房門上,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於同年11月25日19時許,甲○○與乙○○因上開事宜發生口角,詎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2人共同租屋處之走廊上,以徒手捶打乙○○之胸口,致乙○○受力後重跌在地,當場造成乙○○受有右大腿骨轉子間骨折、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相符,復有載有恐嚇字眼之紙條3紙、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第4-6、11-15、20-21頁,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卷第31-3
2頁、同署96年度調偵字第623號卷第9頁),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及傷害等2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齟齬,竟不思理性解決,卻以恐嚇言語恫嚇並進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受有身體傷害,助長社會之暴戾風氣,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及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惟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賠償金額新台幣30,000元,被告表示僅願意賠償12,000元,致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另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所為之通緝,時間分別為96年7月27日、97年4月9日,亦非屬上開條例第5條所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刑期,並按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書寫恐嚇言語之紙張3紙,因已交付給告訴人,並經由告訴人提出予員警,可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口頭向乙○○恫稱「如果沒有賠錢就要給你好看」等語,而認被告就此部分部分亦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文。經查,核諸本案告訴人在警局時陳稱:「約於案發前一星期11月18日,高員藉故說我把他的電風扇電線剪斷,恐嚇我賠償一台新的電風扇或賠償壹仟元台地,我跟他說我沒有破壞他的電扇,我就不理他進入自己的房間內,…」,及在偵查中表示:「(問:被告如何恐嚇?)被告用口頭跟我說如果沒賠錢要給我好看,但可能我重聽,就寫紙條貼在我們口,即為卷附3張紙條」等語(見同前署96年度偵字第7783號卷宗第5、21頁),故被告除對告訴人以言語陳稱:因將電風扇電線剪斷,需賠償新的電風扇或賠償1千元外,是否尚有表示「如果沒賠錢就給你好看」之語,且已為患有聽力障礙之告訴人所聽聞,實有疑問。再者,告訴人在警詢或偵查中,均未曾表示其在聽聞後被告之言語後已致生恐懼,復佐以其於警詢中乃稱:我跟他說我沒有破壞他的電扇,我就不理他進入自己的房間內乙情,可認被告是否曾以言語對告訴人為「如果沒有賠錢就要給你好看」之恐嚇言語,且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尚有懷疑。此外公訴人就此部分亦無再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從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件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僅為前揭業經認定即書寫在紙上之恐嚇字眼,而無以言語為之。基此,公訴人認為被告尚有以言語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恐嚇罪部分,係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