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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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95年9月22日將其開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介壽路支局(下稱三重介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及密碼辦理變更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於96年3月初起,以電話聯絡曾上網欲待該集團介紹女模特兒,且留下年籍資料及行動電話之甲○○,然因甲○○拒絕該集團成員之來電,該集團成員遂於96年3月19日12時52分許,再向甲○○訛稱造成其公司損失,要求甲○○賠償,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之中華商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乙○○上開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內,後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其本人原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後來在士林夜市附近發現遺失,就打電話至郵局辦理掛失,其本人並不知道被害人被騙匯錢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 劉桓嘉 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乙○○上開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劉桓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乙○○三重介壽路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暨中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各在卷足憑(96年度偵字第11428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20頁)。
(二)、被告雖辯稱其發現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遺失後,便立即
打電話掛失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乙○○曾於95年9月15日以口頭掛失儲金簿及金融卡,同年9月22日撤銷並辦理變更印鑑及密碼,有該公司97年3月5日儲字第0970704861號函暨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依此,被告陳稱其曾以電話向郵局辦理掛失等語固屬實在,然其時間係在被害人劉桓嘉遭詐騙之前,且相隔已近乎半年之久,故被告之掛失行為,尚不足證明其帳戶係因遺失始遭人盜用。
(三)、依社會一般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於發現其存簿
、提款卡等物遺失後,衡情應會立即向原申請設立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致該帳戶無法正常提領,是以,則詐騙集團是否願意甘冒詐騙犯罪所得無法提領之風險,仍執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轉帳之工具,實令人啟疑。
(四)、再者,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
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該詐騙集團成員就用以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須得以確認不致有遭帳戶申設人掛失而凍結帳戶提領權利之風險;更需掌握各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或電話(網路)銀行之正確密碼,俾得順利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存款。凡此,均足認一經詐騙集團使用之匯款帳戶,必係各該帳戶申設人出於自主決定,而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或其所屬之帳戶收購者。否則,詐騙集團焉得確認其要求被害人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後,渠等集團必得順利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質言之,詐騙集團絕無可能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不慎遺失之存款帳戶,而陷自己於該帳戶申設人若驟然前往掛失止付,該集團將無法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不確定風險之中。據此說明,足認被告乙○○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應係由被告而交付與他人,應非無意遺失而偶然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
(五)、綜上調查,本案應可認定上開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屬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故被告雖辯稱不知該帳戶係供犯罪所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刑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害人甲○○被詐騙之金額達新台幣3萬元,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楊千儀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