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夫 謝弼臣 之胞兄,3人原同住於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之住處內,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5日晚間與其胞弟謝弼臣吵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翌日(即95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使告訴人甲○○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家庭暴力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原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