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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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6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復華銀行圓夢申請書上、中國商銀Hi-Q卡申請書上、「魔力代償」申請書上、復華銀行所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中國商銀所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所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共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繼女丙○○寄送個人身分、護理師資料予其夫 盧天福 辦理貸款來清償欠款之機會,認有機可趁,竟擅自影印該等資料後,先於93年
1月13日,再佯以「丙○○」之名義,在不詳處所,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之不詳姓名經辦人員,申辦復華銀行圓夢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上,偽簽上「丙○○」署押1枚後,然後再將該申請書交給該經辦人員;另於93年間5月間某日,再佯以「丙○○」之名義,在不詳處所,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不詳姓名之經辦人員申辦信用卡,並在中國商銀Hi-Q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上,及「魔力代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處,各偽簽上「丙○○」署押1枚後,然後再將該等申請書交給該經辦人員,致各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人申辦,而各核發該銀行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商銀)信用卡各1枚,甲○○收受後,並隨即於該2枚信用卡背面之空白簽名欄處,偽簽上「丙○○」之署押各1枚。之後,旋於附表1及2所示時地,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下稱特約商店)消費,佯稱為該信用卡持有人,行使交付該信用卡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上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分別交付簽帳單後,甲○○在簽帳單上偽簽上「丙○○」之署押,以表示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分別持該上開不實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由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交予甲○○收執,致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及服務,復華銀行及中國商銀則誤認其係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代為墊付簽帳款,以此方法詐得如附表示所示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丙○○、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復華銀行及中國商銀。嗣經丙○○接獲信用卡催繳單始知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商銀95年3月10日(95)中卡字第047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Hi-Q卡申請書、「魔力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及中國商銀卡號丙○○之消費明細各1份,以及復華銀行95年3月10日復信卡字第095000045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申請書、身分證、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辦理機關團體員工福利存款計數憑證、壢新醫院員工在職證明書、護理師證書、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復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分期付款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況上開申請書之「丙○○」及消費單據上字跡,亦核與被告在本院95年5月5日審理時所書「丙○○」字跡相比對,依肉眼辨視,確為同一人所書無訛,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另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故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之一種。本件被告將所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在背面上偽簽「丙○○」之簽名,並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以「丙○○」其本人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特約商店行使,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或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查,被告先後持用信用卡於附表1、2所示時間、地多次簽帳購物、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各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乃在於連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賠償中國商銀新臺幣90,0
00元,此有收據影本1紙可參,但尚未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被告於未扣案之系爭復華銀行圓夢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中國商銀Hi-Q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魔力代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被告於系爭二枚信用卡背面,所偽簽之「丙○○」署押各1枚,共計5枚,該等署押既然係被告所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於附表1、2所示之商店冒名偽簽之簽帳單,然查,既已逾該銀行保存期間,已不復存在,業有上開銀行2函紙在卷可佐,而商店存根聯也業經被告提出於特約商店以交發卡銀行請款,故並非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