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積欠甲○○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許久未還,甲○○之友人乙○○於民國96年4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居處聊天時,聽到甲○○提及後,乃代為撥打電話向其質問何時還款,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互嗆,詎其因此對乙○○心生不滿,憤恨難消,竟夥同有恐嚇犯意聯絡之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甲○○上址居處欲找乙○○對之教訓,渠等先在門口踢門叫囂,要甲○○打開門鎖讓渠等進入,甲○○聞聲驚嚇不敢開門,乙○○則躲進甲○○住處房間內,渠等因未見開門,進而強行破壞甲○○上址住處大門逕自侵入屋內,再破壞房間門扇,進入房內將躲藏在內之乙○○拖到客廳,由丙○○、戊○○、丁○○三人分別徒手或持木椅,圍毆乙○○之頭部及身體,並將乙○○拉去撞擊牆壁,致乙○○受有左臉頰擦挫傷、鼻部瘀血腫、右膝紅腫等傷害(丙○○、戊○○、丁○○等所涉上開毀損、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犯行,業因與甲○○、乙○○和解,經甲○○、乙○○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期間丙○○、戊○○、丁○○三人並先後對乙○○恫嚇稱「這筆錢(指丙○○與甲○○間債務),你不要多管閒事,不要在員山地區出入,否則不會放過你,要讓你死」、「要拿槍把你幹掉」、「要押你到山上埋掉」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另由丁○○對在旁之甲○○恫嚇稱「閃到一邊,等我們『處理』完這邊(指乙○○),再『處理』妳」等語,並作勢欲動手毆打甲○○,使乙○○、甲○○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及其男友 陳建彰 多方哀求,渠等始行罷手,離去前渠等再承上開共同恐嚇之犯意,接續對乙○○恫嚇稱「不要在路上讓我們遇到,遇到一次打一次」等語,始行離去,甲○○、陳建彰旋將乙○○送醫診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犯行,辯稱:伊等三人於案發時,丙○○固有毆打乙○○,但均無出言對乙○○、甲○○恐嚇上開等語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歷歷(被害人乙○○、甲○○等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丙○○、戊○○、丁○○等於言詞辯論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並有案發現場大門、房間門扇遭破壞之照片3張、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被害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三人與被害人乙○○和解之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3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乙○○、甲○○指述恐嚇被害情節,應非虛詞。
㈡被告三人雖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犯行,辯稱:伊等三人於
案發時均未出言恐嚇乙○○、甲○○云云,並聲請本院傳訊案發當日亦在場之證人己○○到庭證稱:當日係因甲○○先打電話給別人,與對方嗆聲有種過來,半小時之後,就有人來敲門,甲○○不開門,因甲○○上址住處大門本來就壞掉,一推就進來,當時對方有被告三人及另一名2、30歲之男子前來,而甲○○住處除伊外,還有甲○○男友「大頭」及一名20幾歲男子(即指乙○○)在場,被告三人進來後就質問甲○○,甲○○與該名20幾歲男子即與被告三人發生爭執,該名20幾歲男子並對被告三人嗆聲,之後被告三人中就有一人與該名20幾歲男子打架,後來雙方將他們拉開,被告三人就離去,被告三人進屋後至離去前,均無對該名20幾歲男子及甲○○說何威脅的話云云。
然核諸偵查卷證資料,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尚有證人己○○在場,亦查無卷證資料顯示有證人己○○在場,是案發當時己○○是否在場,已非無疑。次查,稽之證人己○○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偵查所述被害情節,有關被告三人夥同前往被害人甲○○上址住處尋釁人數、事由、對象、過程等節,均有所不符,亦與上開案發現場大門、房間門扇遭破壞之照片顯示情狀不合,且按其所述,被告三人既係因甲○○對之嗆聲前來尋釁,豈有如其證述反與乙○○互毆,並於雙方互相將互毆之人拉開後即平和散場離去,所述情節顯亦與常情有違,是依上所述,證人己○○上開所述,顯亦有迴護被告三人之嫌,其真實性亦堪質疑,應不足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僅空言泛稱無恐嚇被害人乙○○、甲○○之情,並未具體辯駁被害人乙○○、甲○○之指述,且衡諸常情,被告三人既係夥同多人於深夜特地前往尋釁,並強行破壞被害人甲○○住處大門、房間門扇,侵入甲○○住處致力將被害人乙○○尋獲毆打致傷,豈有對被害人等不發一語,平和離去,是徵諸案發現場破壞情狀、被害人乙○○受傷情節,應以被害人乙○○、甲○○之指述情節,較為可採。被告三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應不足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戊○○、丁○○等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三人就上揭恐嚇犯行,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三人先後恐嚇被害人乙○○、甲○○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對象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戊○○、丁○○年值青壯,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挾眾以暴力、恐嚇言語相加,造成被害人損害不輕,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犯後態度尚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惟其等上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