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吉普(Jeep)廠牌在民國八十四年間的藍哥(Wrangler)款吉普車,該車因將油箱孔隱藏在車牌下而將車牌設計為可翻轉式,異議人並未將該車改裝,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舉發地點時,亦無將車牌翻轉避免稽查之情,竟遭警員攔停舉發(經更正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舉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吉普(Jeep)廠牌在民國八十四年間的藍哥(Wrangler)款吉普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北監花字第0九二00一0三一0號函文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附卷可查,而該車之後方車牌係正面懸於車輛後端左側車身的明顯位置,惟因該車將油箱注入口設計在車尾牌照後,故需拉下車牌才能加油,並非異議人將車牌改裝成翻轉式車牌的事實,除經異議人到庭說明詳盡外,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甲○○○○所長 陳百昌 到庭結證甚詳,且有異議人提出之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吉普車照片多張及汽車購買指南雜誌(西元一九九二年九月號)第一百七十七頁照片在卷可佐,顯見該款吉普車後車牌原始設計即為活動式而非固定式,以利車主加油之用,又證人陳百昌雖證稱:他是因為異議人所駕吉普車的車牌可翻轉而非固定式,而根據內政部的函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以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來舉發異議人等語,然查,證人陳百昌所指之函示依據,為交通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0一九八四號函,內容係針對駕駛人將號牌裝置於旋轉架上,行駛時將號牌豎起成一直線,以規避照相採證舉發違規行為者,指示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此有證人陳百昌提出之該函文一份在卷可按,而異議人遭舉發當時駕駛車輛並沒有將車牌翻轉的情形,業經陳百昌證述詳盡,顯見異議人駕車遭舉發時其車牌並無如該函示所指「駕駛人將號牌裝置於旋轉架上,行駛時將號牌豎起成一直線,以規避照相採證舉發違規行為」之情形,異議人駕車遭舉發時其汽車號牌既係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舉發員警未能詳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意旨及上開函示意旨即逕予舉發,原處分機關亦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即均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