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值數據單一紙可據,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之狀態,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而被告甲○○上開受測數值猶高於此,顯見其所造成公共危險狀態之巨;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 陳明志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調查報告各一份、照片五幀可考,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當足以注意現場行車狀況,以避免追撞事故之發生,被告竟仍因注意力未足而肇事,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方偵訊過程中仍呈多話、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之現象,有卷附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及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按,而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伊喝酒後精神比較不好、反應較慢等語,益證被告飲用酒類後之當時狀態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非輕,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其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曾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漠視公共道路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及其查獲後對於其行為能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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