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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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己○○
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六九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九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九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九三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二五平方公尺歸原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七0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九七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被告則以:同意裁判分割,但請求協商後再行分割等語置辯。
三、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所示,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八至九頁),此部分堪信為實。兩造既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共有土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判決分割,核屬允當,自應准許。
四、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一○○○區○○○○○路,其上有被告己○○之母親建造之水泥磚造房屋(內放置乾燥作物用之乾燥機),被告己○○、戊○○、丁○○種植檳榔樹,己○○出租予訴外人「阿嬌」種植水稻,被告庚○○種植農作物田菁,訴外人即己○○之妹妹種植蔬菜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委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八及八二頁),原告及被告均請求分割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且均同意於訴外人農作物收成後,方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六頁),是本院考量兩造之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及分割後通行道路之有無等情狀,認其分割方法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九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九三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九三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二五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七0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取得。
五、至被告己○○、戊○○、丁○○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件所示,惟該分割方法將造成被告庚○○分割取得之土地無法面臨十二米道路(洲中路),造成無道路可使用,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而被告己○○、丁○○、戊○○請求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協商後,方請為分割云云,蓋因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依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已如前述,被告抗辦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