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許惠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埔刑簡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惠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惠美(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已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與被害人陳○○及告訴人蔡○○以新臺幣2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所附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廖慧娟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