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英統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上午8時1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健行路郵局,欲自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領錢時,見該自動櫃員機之操作平台上,留有 林哲媛 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該處提款時不慎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及林哲媛之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皮夾及皮夾內之物品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將該皮夾內之現金1萬9,000元予取出後侵占入己。嗣林哲媛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返回上址尋回該皮夾,然發現其皮夾內之現金已遭人取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哲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林哲媛之皮夾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7月22日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19頁及反面、20、21、22、27頁)。又本案被告始終供稱其侵占之現金為1萬9,000元等語在卷,雖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遺失之現金為2萬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然其於偵查中則指稱遺失
2萬5,000元等語,是前一天公司之貨款(見偵卷第34頁反面),是告訴人對於究竟遺失多少數額之現金,其前後之指述並非一致;再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實無從看出被告從上開皮夾內所拿取之現金數額為若干;另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亦僅記載告訴人報案指稱遺失金錢遭人侵占等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是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2萬4,000元或2萬5,000元,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僅能認定被告所侵占之現金為1萬9,000元,併此說明。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內現金,係告訴人於上址自動櫃員機處所遺失,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應屬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素行非佳;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12業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依其學識本應能判斷不得任意侵占他人之物,竟貪圖小利,拾得他人遺失物後,據為己有,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法治觀念顯有欠缺,自應予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侵占之現金數額尚非鉅額;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3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8、29頁);告訴人亦陳稱:已經和解,不欲追究被告責任,希望給被告從輕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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