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上訴人即被告辛○○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金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辛○○被訴竊佔部分,免訴;被訴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辛○○係夫妻,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地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村路○段○○○號1至7樓臺中市公寓式集合住宅之1、2樓住戶,其等明知該棟建築物之地下防空避難室及法定空地之防火巷為全體住戶所共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自民國90年間,居住在該棟集合住宅之1、2樓時起,即陸續於地下防空避難室搭建KTV視聽室,面積約96.55平方公尺,以及在該棟集合住宅旁與緊鄰被告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五權西街)13巷16號住家間法定空地之防火巷上,加蓋石磚建材之停車庫,面積為36平方公尺,以供自己全家使用,並上鎖禁止他人入內,以此方式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因認被告戊○○、辛○○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同法第189條之2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並以:㈠被告被告戊○○之供述(證明其有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地下室搭建視聽室,及於防火巷加蓋車庫使用之事實;㈡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其與被告戊○○為夫妻,且同住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建物,並知悉亦使用地下室視聽室及防火巷之車庫等事實);㈢告訴人己○○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㈣證人癸○○、丁○○之證述(證明其等係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住戶,被告2人於90年間起,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擅自佔用地下室及防火巷,以供其等私用,並上鎖禁止他人入內等事實);㈤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全部建物、土地謄本、使用執照、臺中市西區調解通知書、建商甲○○所出具之證明書、84年5月8日協議書、存證信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騰本、補發使用執照謄本申請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10月24日之勘驗筆錄、地下防空避難室現場照片、防火巷現場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又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號集合住宅之地下室搭建視聽室、堆積雜物,及在該棟大樓防火巷與緊鄰同屬其所有之建築物(即上開五權西4街13巷16號)間,加蓋車庫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犯行,辯稱:該棟大樓之地下室於興建時即約定為伊單獨使用,嗣所有權亦登記為伊所有,並非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伊原本就有合法之使用、收益權限,故伊在該處搭建「KTV」視聽室等並不構成竊佔罪;又縱認地下室係屬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伊仍有共有權,亦得使用,並非竊佔。而上開車庫是在該棟大樓於84年1月27日興建完成時,即已開始施工興建,當時亦有獲得原地主之同意,伊亦無竊佔之故意,且此部分縱使構成竊佔罪亦已罹於時效;伊雖有興建車庫,但主要之逃生通道並未阻塞,對逃生並不生影響,又刑法第189條之2有關阻塞逃生通道罪,係於88年4月21日始公布施行,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伊當時興建車庫縱有阻塞逃生通道,亦不構成犯罪等語。被告辛○○則辯稱:購買該棟大樓1、2樓及裝潢均由戊○○為之,且該1、2樓之產權、使用權等事宜亦僅戊○○知悉,該地下室及車庫,亦係由戊○○所建造及使用,伊僅單純與妻即戊○○同住於該棟大樓,並未為任何不法竊佔及阻塞逃生通道行為,縱認伊有上開犯行,但竊佔部分已罹於時效,另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伊亦不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罪云云。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其見聞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丁○○於原審亦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戊○○固於告訴人己○○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請求拆屋還
地之民事事件(94年度訴字第1914號),於94年10月24日,民事庭法官至該棟大樓地下室現場履勘時陳稱:該棟大樓地下室之KTV設備及樓梯間堆放物品,均係伊個人所為,地下室平常也是伊在使用云云(見偵續字第115號卷第84頁),而被告辛○○於本院亦供稱:伊曾經服刑過,83年間才回來,所有有關房屋之買賣都是伊太太戊○○在處理,在該棟大樓地下室設置KTV設備,及在上開防火巷建造車庫,均係戊○○在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據告訴人己○○所提出之照片(見發查字第2251號卷第17至19、39至48頁),該棟大樓地下室及樓梯間所堆積之雜物,除電視機、藤製沙發、彈簧床、流理台、棉被等家居物品外,尚有空氣機、抽水機等器具,而被告辛○○、戊○○為夫妻關係,被告辛○○於81年間雖曾因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入監執行,然其於83年4月20日,即已假釋出監,被告辛○○亦自承確有與被告戊○○同住於該棟大樓之事實,其夫妻間顯係處於同財共居之情況,實無法強行區分而認該棟大樓地下室建造KTV設備及樓梯間堆放物品一事,均僅係被告戊○○個人所為。再由告訴人己○○所提出於96年5月28日拍攝之該棟大樓地下室堆積物品照片,及原審於96年12月18日至現場履勘之情形觀之,該地下室仍然放置著上開KTV設備及腳踏車、電腦螢幕、書桌、塌塌米、安全帽等家庭用品,有該照片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至112、183至184頁)。綜上觀之,顯見被告戊○○、辛○○均將該地下室視為自己之儲藏室、視聽室,而共同占有、使用無訛。另就該停車庫之建造情形,被告戊○○在上開民事庭法官於94年10月24日前往現場履勘時即已供稱:「(法官問:系爭地號《即台中市○區○○段0117之21地號》內有增建部分,建有隔間木板及鐵皮屋頂《按指停車庫》是何人所造?)是我們建造的」等語(見偵續字第115號卷第84頁),已明確供稱該停車庫係其與被告辛○○所建造,且被告戊○○及被告辛○○亦均不否認該停車庫係供其家人停放車輛之用,亦見被告戊○○、辛○○亦將該處視為自己之車庫,而共同占有、使用無疑。被告戊○○、辛○○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㈡該棟地下室及車庫雖係由被告2人共同占有、使用,惟其2人
至遲於84年5、6月間,應即已進住該棟大樓之1、2樓,並一併占有、使用該棟大樓之地下室,以建造KTV設備、堆放雜物,及在上開法定空地之防火巷建造該車庫。分述如下:⒈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己○○於95年7月4日在偵查中指稱:90年
間戊○○在該棟大樓隔壁買房子(即上開五權西4街13巷16號)後,在該棟大樓部分加蓋車庫,所以伊認為加蓋車庫是90年間的事,但伊沒住在該棟大樓,伊不清楚戊○○何時加蓋,而因該棟大樓的蓄水塔是在地下室,伊在90年間想搬進去該棟大樓居住,去向自來水公司等機關申請裝設水、電時,才發現戊○○占用地下室,因戊○○使用的鐵捲門是電動的,不可能用手拉,所以伊覺得戊○○是在90年間才占用地下室等語(見偵續字第115號卷第69、70頁);及證人丁○○於95年8月24日偵查中證稱:伊係於82年間購買該棟大樓之3樓,伊購買時沒有停車場,也沒有車庫,該棟大樓的地下室也是空的,從82年間起,伊每個月都會去看房子,該棟大樓剛開始沒有人住,空了好幾年才有人進去住,後來只有戊○○、辛○○住在1、2樓,當時大樓旁邊沒有車庫,伊很少到地下室去,所以不大清楚地下室的情形,90年後戊○○、辛○○買了隔壁棟,於整修後,才將兩棟大樓連在一起,該棟大樓本來都沒有水、電,直到90年伊等才聲請裝設水、電。
90年後伊還有定期去看伊房子,且有到地下室去看,雖然有時候辛○○會打開地下室,但經常都是鎖著,他們建車庫的位置之前是空地等語(見偵續字第115號卷第134、135頁),以證明被告2人係於90年間居住在該棟大樓起,始陸續竊占該棟大樓之地下室,及在該棟大樓法定空地之防火巷上,加蓋停車庫,並上鎖禁止他人入內,以此方式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然查:
①告訴人己○○最初於95年2月15日偵查中係供稱:伊不知道
被告係何時興建車庫,也不知道何時開始使用地下室等語(見他字第3574號卷第18頁);於原審亦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2人何時進住該棟大樓?)不知道。」、「(問:這棟大樓地下室使用情形?)90年以前的情形我不知道。90年申請水、電,至93年有停水之情形,請水電的人去地下室找管線,才發現地下室有視聽室,還放被告個人的東西,因為那棟大樓當時只有我們與被告他們入住,直至現在視聽室都還在,被告的東西也都堆在那邊。」、「(問:是否知道被告2人何時建造車庫?)不知道。」、「(問:84年至90年這段期間,你有無進入過地下室?)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82、85頁),另參以其上開於95年7月4日偵查中所述:伊「認為」加蓋車庫是90年間的事,伊「覺得」戊○○是在90年間才占用地下室等語,及其於原審證稱:「(問:大樓旁邊的法定空地,就你所知,有無人在上面蓋車庫?)完工時沒有車庫。被告90年6月4日買隔壁房地與這塊地(0000-00地號),所以『我認為』被告是從90年6月4日之後,才在這塊法定空地上蓋了1個車庫。」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足見告訴人己○○並不知道被告2人究於何時開始使用該棟大樓之地下室,及在上開法定空地上加蓋車庫,其純係因被告戊○○於90年6月間另購買該棟大樓旁邊的建物,及該棟大樓係於90年間才申請裝設水、電等情,即依其主觀推測,而認被告2人應係於90年間才占用該棟大樓之地下室,及在上開法定空地上興建車庫。
②證人丁○○於偵查中雖為上開證述,然據其於原審所證:「
(問:被告2人何時進住台中市○區○村路○段○○○號?)約90年之前2、3年,詳細時間不清楚。因被告90年才買台中市西區五權西(4)街13巷16號的房子,被告於90年之前2、3年就進住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問:是否知道被告2人何時開始使用地下室?)應該他們搬進去就會用,因為他們很多東西都放在地下室。」、「(問:你剛才陳述,被告2人是在90年之前2、3年就住在該大樓,但他們申請水電的時間與你差不多都在90年間,他們如何在90年前2、3年使用水電?)應該是跟隔壁借水、借電,因為我有時候會看到電燈是亮的。使用執照原先都在我這邊,他們不可能去申請水、電,後來他們才自己去申請使用執照。」、「(問:從84年至90年間這段期間,這棟房子有無人在使用?)有一段時間沒有人使用,因沒水、沒電。921地震(即88年9月21日)之前被告就入住,但之前多久進住,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足見被告2人於88年發生921地震之前即已住進該棟大樓,並非於90年間該棟大樓申請裝設水、電後,才進住該棟大樓。又證人丁○○雖曾於原審證稱:「(問:這個車庫何時建造?)被告買隔壁臺中市西區五權西(4)街房屋後,才一起蓋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然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度詰問確認時,證人丁○○即證稱:「(問:90年之前旁邊的法定空地是空地,還是有建物?)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雖其於本院又證稱:「(問:你有無親眼看到他們《即被告》蓋車庫?)他們申請水、電的那個階段(即90年間),不知道前或是以後,但是可以確定他們買了隔壁(建物)以後我有親眼看到他們在蓋。」、「(問:在他們蓋車庫之前,他們有無先在空地搭蓋簡便停車空間之建築物?)不清楚。」、「(問:照你剛才所述,被告戊○○是買了隔壁房子以後才蓋車庫,但是在她買隔壁房子之前,你在89年年底已經為了申請水電到本案大樓去看,當時你有無發現空地上有搭蓋簡易的停車空間?)當時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但參以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該車庫係鋼骨結構之建物(見偵續字第115號卷第87頁)、告訴人己○○所提出其於94年6月19日所拍攝之該車庫照片(該車庫之外觀牆面貼有磁磚,屋頂則係鋼骨結構《見偵續字第115號卷第186頁、發查字第2251號卷第46至47頁),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2人於84年5、6月間,即請伊在大樓旁邊所興建之車庫內安裝水、電,當時車庫僅係單純之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暨被告戊○○於本院供稱:921地震發生後,造成車庫牆壁爆開有裂痕,下雨時水會流進來,屋頂也會漏水,為安全起見,所以才全部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證人丁○○於90年間所看到者,應係被告2人於921地震後在上開防火巷整建車庫之情形,證人丁○○上開所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90年以前,未曾占有該防火巷空地並搭建簡易建築物供作車庫使用。
③綜上所述,告訴人己○○、證人丁○○上開所證,均無法證
明被告2人係於90年以後,始占有該棟大樓之地下室,及在上開防火巷之法定空地上興建車庫。
⒉被告2人雖係於90年7月26日始在該棟大樓裝設自來水,且臺
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係於90年6月21日始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此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單、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附卷可按(見偵續字第115號卷第22、37、38頁)。但查:
①被告2人應係在90年之前2、3年即住在該大樓,當時應該是
先向隔壁住戶借用水、電等情,已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且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問:妳原來居住的五權1街57號是否與被告所居住美村路1段575號1樓前後相鄰?)屋後相接。」、「(問: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原來是你們的土地?)民國79年以前是我先生向市政府標下,用我的名字登記,土地約80年過後才賣掉,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問該土地蓋大樓妳是否知道?)知道。」、「(問:大樓蓋好被告戊○○有無向妳接電?)80幾年開始蓋,蓋了好幾年,蓋好後,戊○○說怎麼沒有水、電,她要進去住,才跟我接水、電。」、「(問:妳知道她接水、電是要接往何處?)接到美村路1段575號她的住處。」、「(問:何時向妳接水、電?)約84年年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問:你做過被告家的水、電工程?)有。」、「(問:何時?何地施工?)84年5、6月間,在美村路1段575號1、2樓施作水、電。」、「(問:有無包括地下室?)有。」、「(問:在被告家施工水電,是被告家的水電,還是接用他人的?)當時整棟大樓都還沒有水電,是接用後面五權1街住戶庚○家的水電。」、「(問:你施工多久完工?)半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即鄰長壬○○於本院亦證稱:「我於75年間就居住在現在的地方(即台中市○○○街○○號),我五權1街的房子在美村路的路口,我的房子有一邊跟本案大樓是隔壁。」、「(問:你知道美村路575號的房子被告2人是何時搬去住?)這棟大樓在興建時,曾經向我借過水、電,我太太在83年過世,當時我擔任鄰長,跟里民互動較頻繁,會發傳單、通知單,被告2人隔年就居住在該大樓,我曾經到該棟大樓分送傳單給被告2人,還有廟宇有收一些樂捐的錢,都會向被告收取,第1次向被告收取樂捐的錢,也是我太太過世的隔年去收取的。」、「(問:是否就是84年時,被告就搬進去住?)84年的幾月份就搬進去住,我沒有印象,要向他們收取廟宇樂捐的錢,是我跟他們比較熟的時候才會向他們收,至少互動有半年以上。」、「(問:被告他們搬進去住時,是否在84年夏天以前?)應該是,因為要認識他們一段時間後要向他們收取樂捐的錢比較好意思。」、「(問:被告他們於84年就搬進去住,該棟大樓是否只有被告他們這戶搬進去,沒有其他人搬進去?)對。」等語(見本卷第185、186頁);參以該棟大樓係於83年12月1日即已竣工,並於84年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
(84)中工建使字第0304號使用執照卷在可查(見偵續字第115號卷第32、105至107頁),雖該棟大樓因建商倒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糾紛,至90年間始向自來水公司等機關申請裝設水、電(此情業據證人己○○、丁○○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8至79、132至133頁》),然該棟大樓既於84年1月27日即已取得使用執照,而可供使用,被告2人為入住該棟大樓1、2樓,而於84年5、6月間,先向隔鄰住戶庚○借用水、電,亦不違常情,益徵證人庚○、丙○○及壬○○上開所證,應堪採信。是以,被告2人至遲應於84年5、6月間,即已搬進該棟大樓之1、2樓居住。又該棟大樓之地下室,編列為臺中市○區○○段6224建號(96.55平方公尺)、6225建號(190.91平方公尺),其中6224建號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建物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發查字第2251號卷第8、9頁,他字第3574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42頁),該6224建號之所有權當時既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被告2人至遲於84年5、6月間即已住進該棟大樓之1、2樓,衡情應自該時起,應即一併占有、使用該該棟大樓之地下室無疑。
⒊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雖係於90年6月21日
始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然被告2人於84年5、6月間,即請丙○○在大樓旁邊所興建之車庫內安裝水、電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且臺中市○○○○街○○巷口與美村路交岔路口處,位於該棟大樓之旁邊於87年間確有1棟臨時性之房屋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於87年間所繪製之地形圖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97年11月5日中都計字第097002875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22頁。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並無上開交岔路口有關84年至86年間之地形圖或空照圖說,有該處98年1月8日中都計字第097003485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第171頁》),益徵證人丙○○上開所證確屬真實,是被告2人至遲於84年5、6月間應即在該處興建車庫供己使用,亦堪認定。
⒋雖告訴人己○○於本院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下稱航空測量所)於85年9月30日、91年4月19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見本院卷127、128頁),以證明被告2人於85年9月30日尚未在該防火巷之空地興建車庫,然經本院檢送該航空照片,囑託航空測量所判讀該棟大樓旁有無興建另外1棟1樓之建築物,該航空測量所函覆無法判讀等情,亦有該航空測量所97年11月24日農測調字第097910141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告訴人己○○所提出之上開航空照片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於84年5、6月間並未在該防火巷之空地上興建車庫;告訴人己○○於本院雖又提出臺中市政府88年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圖示(見本院卷第110頁),以證明在88年間該棟大樓旁邊之防火巷並無車庫存在,然該圖示模糊不清,實無從判定該處有無建築物,況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於87年間所繪製之地形圖所示,被告2人於87年間既已在該處擁有1棟臨時性之房屋,供作車庫使用,衡情其2人應不致於88年間即無故將該棟建物拆除不用之理,是告訴人己○○於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88年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圖示,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明;至告訴人己○○所提出該棟大樓於84年1月間竣工後之照片(見偵續字第115號卷第54至57頁。當時該防火巷尚係空地),僅能證明該防火巷於84年1月間竣工時尚未遭被告2人竊占,以興建車庫使用,亦不能證明被告2人嗣後進住該棟大樓1、2樓(最遲於84年5、6月間進住)時,並未在該處興建車庫,上開84年1月間之竣工照片,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
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上訴人於民國61年間即在系爭1152號土地上建有木屋,供養雞及住居之用,面積約
5、60坪,80年3月間因原地上建物壞了,乃將之改建為鐵皮建物供工廠住家使用等情,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上訴人於80年3月間拆除重建時,如有擴建,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固應自擴建時起算,但原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則仍應自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原判決認其追訴權時效均自80年3月起算,並據以論處罪刑,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至遲於84年5、6月間即已使用上開建物之地下室,及在該法定空地之防火巷興建車庫供己使用,雖88年9月21日921地震後,被告2人曾重新整建車庫,但本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重新整建後之車庫面積有逾越原先(即至遲於84年5、6月間)之占有範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2人占有該防火巷興建車庫,而涉犯法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其起算時點,亦應同其2人佔有該棟地下室之時(即自84年6月間起算)。而有關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修正施行後該條款則改為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追訴權之時效為10年)。而本案告訴人己○○係於94年7月11日始對被告2人提起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告訴,距其2人至遲於84年6月間即占有上開建物之地下室,及防火巷興建車庫之時間,已逾10年又1月,則此部分顯已罹追訴權時效,依上開規定,有關被告2人涉犯竊佔罪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再按刑法第189條之2之阻塞逃生通道罪,係於88年4月21日始經總統以(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公布施行,被告2人至遲於84年6月間即涉犯此部分犯行(即公訴意旨所稱:其2人於該防火巷加蓋石磚建材之停車庫,以供自己全家使用,並上鎖禁止他人入內,以此方式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而當時法律並無處罰上開行為之規定,被告戊○○、辛○○此部分所為,依行為時之刑法,應屬不罰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
參、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就被告2人涉犯竊佔罪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就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