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表:
⑴扭扭樂、快樂天堂、美國牛仔、魔幻之心各一台、東方自動販賣機、金蘋果連線各三台(以上均含IC板)。
⑵代幣二百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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