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4月3日,在臺中縣豐原巿水源路5巷八角涼亭對面之「美美小棧卡拉OK」店外與不詳之人等一起喝酒時,因故在店外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人圍毆。丙○○認為當時在「美美小棧卡拉OK」店內唱歌之乙○○與上開參與圍毆人群中之2名年輕人有犯意聯絡,乃於同年4月26日下午
3時1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八角涼亭尋找乙○○,俟其抵達八角涼亭看見乙○○後,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當場持置放於所騎乘機車菜籃內為其妻丁○○所有之柴刀1支,朝乙○○由上往下揮砍1刀,並揚稱:要乙○○之「一手一腳」等語,乙○○見狀隨即高舉左手阻擋,而遭1刀砍中左手腕關節下方左手肘(內側),因乙○○遭砍中處有部分肌肉剝離(但仍未與身體分離),乙○○乃手捧肌肉欲往左方逃逸,然旋即跌倒在地,丙○○見狀即持該支柴刀再猛砍乙○○左腳踝1刀,復於乙○○欲爬起來之際,持該支柴刀之刀背砍擊乙○○頭部1下後,隨即逃離現場,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1處(長6公分)、左前臂深部撕裂傷(傷口約10公分長,深度快見骨),併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及尺動脈斷裂、11條肌腱斷裂;左腳踝部撕裂傷(約13公分x5公分,深度見骨),併足部5條肌腱斷裂等傷勢,雖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再轉送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救治,然其左上肢(即手掌)5根手指均受有傷害,其中第2至第5指均因麻痺而無法主動彎曲,手掌亦僅可勉強握取600ml之寶特瓶,上開症狀雖可藉由手術改善部分功能,但已無法完全治癒;另左足踝關節(即左下肢部分)處已成馬蹄足變形,無法向上彎曲,行走不便,已達毀敗左上肢及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案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至上址八角涼亭,於找到告訴人乙○○後,即持置於其機車菜籃內之柴刀1支,分別砍中告訴人之左手、左腳,及以刀背砍擊告訴人之頭部各1刀之犯罪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於原審辯稱:95年4月3日,伊並未在卡拉OK店外與人發生爭吵,當時係乙○○要向伊換零錢,遭伊拒絕後,乙○○即打電話叫2個年輕人過來打伊,那2個年輕人過來後,先到卡拉OK店內與乙○○說話,之後該2個年輕人出來後,不發一語就毆打伊,隨後與伊一起在卡拉OK店外喝酒之4個不詳姓名之人也加入,一起圍毆伊,當天伊妻子有去報警,警察說要找出打伊之人的姓名,伊才多次前往上開八角涼亭要找乙○○。95年4月26日,伊只工作半天,想再去找之前打伊之人的名字及地址,以利提出告訴,伊知道乙○○每天都在八角涼亭出入,所以就從家裡騎乘機車到八角涼亭找乙○○,當伊停好機車時,乙○○即從八角涼亭衝出來,伊害怕被打,就從機車菜籃內拿出柴刀,以刀背打乙○○的頭部1刀,後來乙○○轉頭要跑卻跌倒,伊即拿刀先從乙○○的手劃1刀,之後再持刀劃乙○○的腳1刀,然後乙○○就跑了。而伊在砍乙○○時都沒有說話,也沒有說要他的一手一腳,伊知道利刀足以致人死亡,且頭部為人體致命處,所以才用刀背砍擊乙○○的頭部,而非使用刀刃,伊並無殺人犯意。伊雖有持刀劃傷乙○○之手腳,但使用的力量不大,應該不會導致乙○○殘廢,是乙○○自己掙扎才傷成這樣。伊不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對方殘廢,伊只是要給對方教訓,不知道乙○○傷的如此重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第130頁);於本院則另辯稱:案發當天乙○○看到伊時,就先要打伊,伊才拿柴刀打他的頭,後來他要跑卻自己跌倒,伊伸手要去抓他,他自己亂揮手,手部才會去碰到伊所持的柴刀。伊另有拿刀在他的左腳劃1刀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2至4頁、原審卷第124至12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自白:「(問:有無於95年4月26日下午3時15分,在水源路5巷八角涼亭,持柴刀砍乙○○的左手、左腳踝、用刀背砍他的頭?)有的。」等語相符(見原審聲羈字第295號卷第4頁背面),復有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傷口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中縣政府97年5月22日府社障字第0970140493號函檢送之告訴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童綜合醫院97年6月22日(97)童醫字第0638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轉診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820號卷第14、15至16、17至20頁,偵緝字第624號卷第62頁,原審卷第44至51、52至83、89至91頁),此部分之犯罪實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砍傷告訴人之順序為何?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從機
車菜籃拿出柴刀後,即以右手拿柴刀,反手用刀背從正面敲告訴人的頭,有敲到告訴人的頭頂,伊以刀背敲乙○○頭頂時,是與告訴人面對面,敲頭之後告訴人轉身向旁邊跑,就跌倒,然後伊舉起左手向下往上揚,再從後面拿刀由上而下割乙○○的左手1刀,之後告訴人又趴下,伊又朝乙○○左腳再劃1刀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核與其於偵查及本院辯稱:案發當天乙○○看到伊時,就先要打伊,伊才拿柴刀打他的頭,後來他要跑卻自己跌倒,伊伸手要去抓他,他自己亂揮手,手部才會去碰到伊所持的柴刀,伊只有拿刀在他的左腳劃1刀云云(見偵緝卷第62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所辯先後不一,已難遽信。況告訴人頭部受傷位置係在頭部左後上方,有童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刀傷,應係遭被告自背後砍傷所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證:伊頭部所受之刀傷,係伊跌倒後要爬起來時,被告從伊後面朝後腦勺砍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6頁),而與被告所辯:伊係右手持刀,反手用刀背從正面敲乙○○的頭頂云云不符。是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順序,應以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被告朝伊由上往下揮砍1刀,伊見狀隨即高舉左手阻擋,而遭1刀砍中左手腕關節下方左手肘(內側),伊遭砍中處有部分肌肉剝離(但仍未與身體分離),乃捧著肌肉朝左方逃逸,旋即跌倒在地,被告見狀又持該支柴刀再砍伊左腳踝1刀,伊欲爬起來之際,被告再持該支柴刀(刀背)砍擊伊頭部1下等情節,為可採信。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
告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關於「重傷」之定義,必須達於「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修正後則放寬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此屬構成要件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關於「重傷害」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係指其機能永遠全部喪失效用而言,不以肢指分斷截落為必要,亦不以受傷初診驗斷時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問:目前傷勢怎樣?)左手指頭能彎曲,但不能彎曲至手掌心,另左腳踝也無法彎曲,腳趾頭因為腳筋有斷,也無法彎曲。」、「(問:行走是否一定要拐杖,如果沒有拐杖是否可以行走?)因為走2步腳就會酸,不能行走,所以一定要扶助東西或用拐杖。」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及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走之情形:「告訴人雖可不用支撐工具走1、2步,但左腳腳掌無法正面著地,有一點斜側面著地,告訴人整個左小腿及左踝及腳掌均呈同一角度,無法自由彎曲伸展」(見原審卷第124頁之勘驗筆錄),足見告訴人左手掌及左腳踝關節之機能,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嚴重之傷害;嗣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鑑定結果,亦認:①告訴人上肢(即左手掌部分)左手大姆指及第4、5指之傷害最為嚴重,傷害情形詳如所附之圖示(即左手大姆指指間關節彎曲、掌間關節彎曲70至75度,左手第2至第5指均無法主動彎曲,僅能被動式彎曲(被動彎曲部分:⑴第2至第5指之近端指節關節部分,依序為0至85度、0至40度、0至40度、0至10度。⑵遠端指節關節部分,依序為0至45度、10至45度、20至50度、0至10度),此現象乃因痲痺所造成,目前手指間無法主動彎曲,手掌可勉強握取600ml之寶特瓶,左手無法完全治癒,或許可藉由手術改善部分功能;②左足踝關節成馬蹄足變形,無法向上彎曲,走路行走不便等情,有該院98年1月8日豐醫歷字第097001200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按左上肢(即手部)功用,即在於手掌能靈活使用,及握取器物以達到日常生活或工作之目的;而腳部之功能,亦在其能行動自如,以達到行走、攀爬、跑跳之功用,本案告訴人左手之「第2至第5指間既已因痲痺,而無法主動彎曲,手掌亦僅能勉強握取600ml之寶特瓶」,足見告訴人之左上肢部分已因上開障礙致無法達到通常之使用功效,雖上開情形或可藉由手術改善部分功能,但仍無法完全治癒;而其左足踝關節亦已無法向上彎曲,致行走不便,自亦無法達到上開之使用功效,是告訴人之左手(即左上肢)、左腳(及左下肢)機能已全部喪失效用,而達到重傷害之程度。
㈣被告持柴刀砍乙○○之左手、左腳時,確係揚稱:要告訴人
之「一手一腳」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參以被告持刀砍中告訴人之左手後,緊接著於告訴人跌倒後,隨即持刀猛砍告訴人之左腳踝,及被告砍告訴人之左手該刀,已深近見骨,另砍擊告訴人之左腳踝該刀,更是深已見骨,足見被告砍告訴人之手、腳時,確實用力甚猛,益徵其主觀上確有「要告訴人一手一腳」之重傷害犯意無疑,被告空言辯稱:伊並無重傷害犯意云云,要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嗣於偵查及原審雖改稱:被告當時砍伊時,是揚稱「要讓你死」云云(見偵緝字第624號卷第56頁、原審卷第126頁反面),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砍告訴人當時若確係揚稱「要讓你死」云云,告訴人於警詢應無僅指稱:被告有說要伊一手一腳等語,是告訴人嗣後始改稱:被告當時是說要讓伊死,而非說要伊一手一腳云云,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果真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則其在告訴人跌倒在地後,儘可持柴刀砍擊告訴人之致命部位,而非緊砍擊告訴人之左腳踝。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應堪採信,檢察官誤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而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原因為何?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
其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緝字第624號卷第21、22頁)。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而有關當天被告係如何遭人圍毆,被告於原審係陳稱:95年4月3日,是告訴人教唆他人毆打伊,當時告訴人在卡拉OK店外面打電話,後來打伊的那2個人就騎乘機車來,來了之後就找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帶他們進入卡拉OK店,告訴人是在外面打電話並等候那2個人,當時伊在店外,至於他們進入店內時之談話內容為何,伊則不清楚,而那2個人與告訴人進入店內不到3分鐘後,就出來打伊,所以伊確定是告訴人叫那2個人打伊的,那2個人其中1個不到20歲,另1個
20多歲,不到20歲的那個男生比較瘦,比伊高一點,約167公分左右,穿著黃色的T恤,沒有襯衫領,皮膚不算白,沒有戴眼鏡,另外1個20幾歲的人超過150公分,比伊高又比伊胖,伊是163公分,這個人比不到20歲那年輕人高,2個人都是穿著同樣的衣服,沒有襯衫領,沒有戴眼鏡。另告訴人亦曾對伊詐賭,告訴人說伊總共輸他香煙10支,1支1萬元,且曾帶2個人到伊住處找伊要錢,這2個人也不是伊被打當天的那2個年輕人,告訴人並曾因要向伊要這10萬元,在伊於4月份被打前約1、2個月,帶另1個叫「武雄」的人到伊家恐嚇伊,叫伊要注意一點,當時伊太太也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於原審證稱:95年4月3日,告訴人雖沒有參與圍毆被告,但打被告的人是告訴人叫來的,打被告的人來的時候,其中2個人與乙○○在卡拉OK講話,講完之後出來門外,就對被告出手,被告被打當時告訴人在旁邊手插著很高興,而那2個人原先並未在現場,那2個年輕人到場前,伊有看到告訴人在打電話,但沒有聽到對話內容,那2個人年輕人到了之後,即先找告訴人,他們說完話之後,出來一語不發就打被告,所以伊確定當天打被告的那2個年輕人是告訴人叫來的,且告訴人與那2個人亦曾經到伊家恐嚇,這是在被告被打之前的事,所以伊之前就見過那2個年輕人,告訴人到伊家恐嚇時,是說被告在公園輸他10支香煙,1支1萬元,當時被告也在場,這是被告被打之前約1個月的事情。那2個年輕人,其中1個約40幾歲,高高的,約170公分,約60幾公斤,算高壯,沒有戴眼鏡,皮膚黑黑的,好像穿襯衫,好像穿牛仔庫,另外1個比較胖,比較矮,約160公分,多重不知道,算矮胖,沒有戴眼鏡,皮膚黑黑的,穿汗衫,花花的,沒有襯衫領,褲子沒有注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118頁)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而95年4月3日被告遭人圍毆時,告訴人確有在場觀看等情,雖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95年4月3日,伊有在場,當時被告在店外面喝酒,伊人在店裡面,而有2個人從店內出去,被告罵三字經,那2個年輕人以為在罵他們,才動手打被告,伊並不認識那2個年輕人,那2個人在打被告時,伊就站在旁邊看,因為與伊無關,所以伊沒有去勸架等語(見原審卷124至125頁)。然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毆打被告之人群中該2個年輕人與告訴人有關,是本案應係被告主觀上認定圍毆其人群中有2個年輕人係被告打電話叫來的,致衍生本案之情節,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而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童綜合醫院95年6月6日之一般診斷書雖記載「告訴人頭皮多處撕裂傷,傷口共長約12公分」(見偵字第13820號卷第14頁),惟被告僅有砍傷告訴人之頭部1刀等情,已詳如前述,且告訴人頭部亦僅有1處撕裂傷,長6公分,亦有童綜合醫院97年6月22日(97)童醫字第0638號函(該函稱告訴人頭部傷口長6公分),及所檢送之告訴人急診病歷(病歷上所繪告訴人頭部傷口長6公分)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82頁),足見童綜合醫院95年6月6日之一般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頭皮多處撕裂傷,傷口共長約12公分」等語,顯係誤載所致,原審以上開一般診斷書為據,認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傷口共長約12公分」,即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款,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及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不知謹言慎行,因認95年4月3日,其係受告訴人所叫2名年輕人毆打,即率爾持刀尋仇,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刀砍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告訴人受傷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即逃避檢警追緝,嗣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復於偵審中避重就輕,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然本院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犯罪之該支柴刀,係其妻丁○○所購買,為丁○○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丁○○於原審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2、119、121頁),復未扣案,形體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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