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在酒後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5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自身亦遭甲○○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受有右側髂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併骨盆腰薦神經叢損傷等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已付出身體健康之重大代價,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已因此付出慘痛之代價,業如前述,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為避免排擠其將來龐大醫藥費用之支出,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