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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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第285號、99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共肆點伍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餘凈重壹點壹零肆壹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柒陸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第28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合計淨重共4.52公克,空包裝總重1.80公克),經鑑驗結果,係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01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又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其中1包淨重1.1191克,取樣0.0150克《已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1041克;另1包淨重0.8109克,取樣0.0233《已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876克),經鑑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03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再被告甲○○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該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原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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