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民國九十年易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二三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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