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55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554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張明馳 債務人 張長興 債務人 張廖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明馳於民國90-91年間就讀國立聯合大學學校時,邀同債務人張長興、張廖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放款借據3筆,共新臺幣(下同)226,700元整,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計借174,344元,並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學日或退伍日滿一年之日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即99年11月25日攤還);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99年12月26日應還日未依約履行,尚欠172,086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