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茗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茗榤為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停車欲送貨時,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併排停車,而妨害其他車輛之通行,俟至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有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 林莊萬菊 ,同向騎駛至該處時,為繞越該大貨車時,而先與 林中生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再與停放在該處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左側鎖骨等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 陳莊萬菊 於一百年四月八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