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8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偽造文書前科外,別無其他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頗高,精神狀況甚為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且發生車禍肇事(被告自己受傷、他人車損),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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