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麗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張宏清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麗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 張紹伯 與顏麗雲前於民國91年11月28日,透過婚姻介紹所認識。嗣2人交往並自92年初起同居,雙方同居期間,顏麗雲之父於92年間過世,並訂於92年5月16日舉行家祭。顏麗雲因欲為其父辦理法事,遂於92年5月14日,向張紹伯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張紹伯當時身上僅有美金1000元(依當時匯率換算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遂將該1000元美金借予顏麗雲,並由顏麗雲簽立發票人為顏麗雲,發票日為92年5月14日,到期日為92年6月30日,票號為268979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張紹伯。迄至98年8月間,雙方因細故而結束同居關係,後張紹伯即持系爭本票,先後向本院聲請對顏麗雲核發假扣押命令及支付命令(本院中院 彥民執 98年度司執全洋字第1346號執行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6193號支付命令)。詎料,顏麗雲明知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簽發,並非張紹伯所偽造,竟於99年4月間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張紹伯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以顏麗雲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張,而誣指張紹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系爭本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發票人「顏麗雲」之筆跡,與顏麗雲本人之簽名筆跡相同,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宏清法官廖慧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