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耀振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以96年度訴字第44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不詳地點之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經警採集張耀振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張耀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刑案現場照片7張。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2日報告編號9A1200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028號鑑定書1紙。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稀釋液)2支。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被告認罪,且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扣案物沒收銷燬之。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