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涵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涵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科之刑係得宣告緩刑、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罪,經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仍依通常程序起訴,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該項修正係為擴大法院改依簡易程序之適用,爰刪除舊法法文須經「法院」訊問,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之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鄭涵仁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害人王玉婷亦稱不予追究(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23號卷第5、6頁),是本院斟酌全卷,認宜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無庸訊問被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鄭涵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屢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98年度中交簡字第98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係執行完畢前再犯,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駕車上路,守法觀念及自制力甚差,復發生車禍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車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