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937號
原 告 杜政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宜霖 即華鑫車業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95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