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2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勞訴字第0九三000四八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其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並請領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間失業給付,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保給傷字第0九一六0六九六八七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九十年六月九日給付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四七三三號審定書駁回其審議之申請,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收受上開審定書,有掛號郵件回執原本附原審定卷可稽,因原告設址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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