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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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九一一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蓬公司)之股東,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度取有聯蓬公司之緩課營利所得二、三九八、七一一元,嗣後因該所得不符緩課規定,經被告查得,遂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七、
五二九、四五六元,淨額為六、八七O、四五六元,應補本稅八七一、OO九元,另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加計利息二O九、O二四元。原告不服,主張聯蓬公司八十五年度並未辦理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被告函轉各聯蓬公司股東所轄稽徵所,追繳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係作業疏失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九五五七號復查決定,准予註銷加計利息二O九、O二四元,本稅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聯蓬公司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案,該公司嗣因關廠歇業未辦理除權配股,被告竟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視同給付之規定,核課原告八十五年度所得稅,顯有違法,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查聯蓬公司以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盈餘各五七、五三○、○○○元,合計
一一五、○六○、○○○元及資本公積六九、○三六、○○○元申請轉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一八、四○九、六○○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一八四、○九六、○○○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延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始函告聯蓬公司准予辦理。其中八十四年盈餘五七、五三○、○○○元為擴充設備所需,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聯蓬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以致工廠關廠歇業,員工遣散。故上述申請以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盈餘擴充設備乙案,聯蓬公司並未執行,證期會核准之增資案,聯蓬公司亦未辦理增資手續。證期會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七三○三二號函撤銷該增資案。聯蓬公司申請以八十四年盈餘五七、五三○、○○○元轉增資擴充設備乙案,因未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於期限內檢齊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核無促產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乃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追繳聯蓬公司股東當年度所得稅。
⒉聯蓬公司八十四年度盈餘五七、五三○、○○○元,證期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九
日核准增資,但因聯蓬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中旬發生財務週轉困難,工廠關閉歇業,故本增資案聯蓬公司並未辦理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聯蓬公司股東何來所得,被告追繳聯蓬公司股東當年度所得,並不合理。
⒊又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
,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撥匯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其第二項所謂尚未給付,應係指公司已通知股東給付,但股東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領取者,則視同給付。公司並應開立免扣繳憑單寄發各該未領取股利之股東,以併入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
⒋對於常態經營之公司,給付股利不管係以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撥匯給付對於
不領取股利就以規避併課當期高稅率者,當以前述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可予以規範。但非常態經營期中發生重大變化者,因股利給付不能,股東亦無從領取時,非可歸責於股東,則適用第二項視同給付,顯然不合理。
由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應可窺知本細則之規範主體為公司,個人所得係以現金收付制為基礎,故被告課徵聯蓬公司股東八十五年度所得稅,該核定難謂適法。
⒌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稽徵機關執行稽徵作業,應保持實質課稅原則,即課
稅時應重視經濟事實,非外觀的法律行為形式,對納稅義務人實質經濟利益享受予以課稅,才符合租稅公平。聯蓬公司八十四年度盈餘尚未辦理公告、除權配股等增資手續,該股票股利該分配予那位股東尚未確知,被告驟然追繳聯蓬公司股東所得稅,顯不合理,被告明顯曲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規定。
㈡被告主張:查本件原告係聯蓬公司之股東,因聯蓬公司八十五年四月間開股東常
會,通過以八十四年度利用累積未分配盈餘五七、五三O、OOO元轉增資配股,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嗣後因無法取得完成證明,故不符緩課之規定,經被告查得,依規定核課其當年度營利所得二、三九八、七一一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五二九、四五六元,淨額為六、八七O、四五六元,應補本稅八七一、OO九元,另依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加計利息二O九、O二四元。惟嗣後被告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所屬桃園縣分局,原對聯蓬公司以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不符緩課,追繳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乃係按當時查得之事證,核定無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十六條之適用,惟經調查新事證後發現,該公司以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並未發行該次增資之股票,雖仍無行為時促產條例第十六條之適用,惟補繳增資年度股東營利所得之部分,應更正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則有關加徵利息部分應更正為零,是本件註銷原加計利息二O九、O二四元,本稅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由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
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次按「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之公司………,或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未依限完成者,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再按「本法第八十八第一項所稱給付時,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分別為行為時促產條例第十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聯蓬公司之股東,八十五年度取有聯蓬公司之緩課營利所得二、三九八
、七一一元,嗣後因該所得不符緩課規定,經被告查得,遂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五二九、四五六元,淨額為六、八七O、四五六元,應補本稅八七一、OO九元,另依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加計利息二O九、O二四元。原告不服,主張聯蓬公司八十五年度並未辦理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被告函轉各聯蓬公司股東所轄稽徵所,追繳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係作業疏失等語,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註銷加計利息二O九、O二四元,本稅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聯蓬公司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案,該公司嗣因關廠歇業未辦理除權配股,被告竟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視同給付之規定,核課原告八十五年度所得稅,顯有違法,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係聯蓬公司之股東,聯蓬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通過以八
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五七、五三○、○○○元轉增資配股,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嗣該公司增資擴建計畫未於期限內完成,不符緩課之規定,案經被告初查,核課原告當年度營利所得二、三九八、七一一元(參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二頁不符緩課歸戶明細表),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五二九、四五六元,淨額為六、八七○、四五六元,應補本稅八七一、○○九元,並加計利息二○九、○二四元,被告於復查時認視同給付歸課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應不涉及加徵利息之問題,故就加計利息二○九、○二四元部分予以更正註銷,補徵本稅部分維持原核定(參見原處分卷第三十九頁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聯蓬公司股東常會雖通過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股,惟該
公司嗣因關廠歇業實際並未配發,被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核課其八十五年度所得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顯不合理云云。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授權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該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視同給付。」之規定,參照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尚難認係逾越法律規定,從而被告據以援引歸戶核定原告之營利所得,洵屬有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取自聯蓬公司之營利所得二、三九八、七
一一元,應補徵綜合所得稅八七一、○○九元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