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宿舍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表人乙○○右原告因有關宿舍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農訴字第○九三○一一○九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公有宿舍之借用,乃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如發生爭執,係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且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投秘字第0九二四一一五六五號限期收回宿舍之通知函,係原告陳情能寬容時限尋找租屋後再予遷還所借宿舍,而通知原告准再予寬延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搬遷,逾時被告將訴訟收回所借用之宿舍,乃屬意思通知性質,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其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