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上開法條意旨,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事急迫,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時,始具備停止執行,阻止行政處分或決定效力之發生的積極條件,否則即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五年裁字第十三號、四十八年裁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乃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則日後填補損害之費用,與因不停止執行所造成損害之花費相較,顯然過鉅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以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南市環水字第○九三○三○一二五一○號函,通知聲請人繳納「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及鹿耳門溪出海口魚體 戴奧辛 含量採樣及檢驗計畫」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並限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帳戶內,其所持法律見解,無非以聲請人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與台鹼公司合併經營,台鹼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條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故有關台鹼公司造成之污染,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應負之法律責任,概由聲請人承受,為其依據。惟按土污法第四十八條有關溯及既往之規定,僅適用於污染行為人;而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應負污染責任之系爭土地台南市○○區○○段第六六八、六六八之一、六六八之二、六六八之四至之
六、五五四之二、五四三之二、五四五、五五○至五五二等地號土地,原為台鹼公司台南安順廠使用之土地,嗣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因聲請人與該公司合併,始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斯時安順廠早已關廠二年,聲請人亦未對該廠或系爭土地進行任何開發或利用行為。是縱系爭土地受有任何污染,亦非聲請人之行為所致。此外,聲請人並未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於系爭土地上,足徵聲請人並非土污法第二條第十二款所定之「污染行為人」,則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對聲請人即無適用之餘地。㈡查土污法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訂公布,依上開說明,相關主管機關僅得於該法生效後,聲請人有違反規定之行為時,方得為適法之處分。而公司法第七十五條所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其中所謂承受權利義務,係指存續公司所承受之範圍,限於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於合併當時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可憑。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環署水字第○九二○○三二四一五號函釋意旨:土污法第八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藉由讓與人提供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予受讓人以確認土地移轉時之土壤品質狀況,以助於未來土壤污染整治責任之釐清。另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準此,公司如因合併而消滅,自不在本條規範之範疇。」及經濟部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經商字第二一一二九三號函釋:完工實績性質上並不屬權利或義務之範疇,要無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權利義務之適用等語,足資證明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僅限於私權之權利義務範疇,不包括公法上之義務。查本件台鹼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利用行為,既非屬公司法第七十五條所定之權利義務,且聲請人與該公司合併當時,其就系爭土地依法亦未對第三人負有任何義務,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法僅得承受台鹼公司於合併當時業已存在之權利及義務,而不及於合併當時該公司尚未存在之任何權利或義務,更遑論既非權利又非義務之「行為」。且土污法制訂公布時,台鹼公司之法人格既已消滅,自不發生聲請人應否承受台鹼公司公法上義務之問題。是相對人徒以台鹼公司與聲請人合併乙事,遽認聲請人當然概括承受台鹼公司法人格消滅後始發生之公法上義務,洵屬違誤。㈢末按,相對人依土污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命聲請人繳納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係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為前提;倘聲請人依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繳納系爭款項,不啻承認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聲請人將立即面臨當地居民高達數十億元之天價求償費用,及永無寧日之污染整治及後續鉅額之相關賠償事宜,此為任何正常營運公司均無法長期負擔且無法預期之損害賠償。抑有甚者,聲請人為一上市公司,任何重大訴訟案件或足以影響聲請人權益之重大行為,聲請人均有揭露之義務,而聲請人一但被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對聲請人而言,絕對屬於重大事項,自有揭露之必要。而一旦揭露,聲請人之股價,絕對應聲下跌,如此非僅將對股東權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恐因而造成骨牌效應,影響銀行團對聲請人繼續借貸之意願。此外,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定意旨亦謂:「按「『回復原狀』一語在法律上本有廣狹之分,狹義之『回復原狀』固然如抗告人所言,是指回復物品之原有物理狀況或權利之原始形態,但廣義之『回復原狀』,即等同於『損害之回復與填補』,其方法本包括狹義之『回復原狀』、『金錢補償』、『現有侵害狀態之排除』等多種形態,而本院認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回復原狀』一詞應採廣義之解釋,因為狹義之『回復原狀』之作法,在技術上,經常是不切實際而不可行,或者即是須費過鉅。所以現今司法實務上,大部分之損害賠償案件均是採用『金錢補償』之方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制定目的,則是在『行政處分不因行政爭訟程序而停止執行』立法原則下,為顧及人民之權益,特別針對可能導致『人民重大損害』之特殊案型,例立規定得停止執行,故其所謂之『難以回復』者,係指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並無意將一般須以金錢填補損害之情況排除在外。」等語,從而本件倘確執行相對人上揭行政處分,對聲請人之傷害絕非僅止於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而已,更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與急迫性,是本件應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顯有必要予以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對其違反土污法事件,通知其限期繳納「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及鹿耳門溪出海口魚體戴奧辛含量採樣及檢驗計畫」費用計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之處分(即相對人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南市環水字第○九三○三○一二五一○號函),聲請停止執行,惟查相對人之上開行政處分,乃屬命聲請人金錢給付之處分,是項行政處分之執行,乃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其執行方法,自得選擇「金錢」作為執行之標的物,且該處分縱不停止執行,而日後該處分卻遭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銷確定,則依一般社會通念上,相對人要非無法以同等之金錢填補聲請人之損害,殊不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自難謂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定意旨,固謂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謂「難於回復」者,並無意將一般需以金錢填補損害之情況排除在外,惟依該裁定觀之,尚須符合「事後填補損害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之要件,方得謂有縱事後得以金錢填補,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查,本件相對人通知聲請人繳納之金額為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一元,縱相對人將該處分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完畢,茍聲請人有應受損害填補之情事發生,亦不致有「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發生。又聲請人指稱倘其依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繳納系爭款項,不啻承認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聲請人將立即面臨當地居民高達數十億元之天價求償費用,及永無寧日之污染整治及後續鉅額之相關賠償事宜,並將使聲請人之股價應聲下跌,不惟將對股東權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恐因而造成骨牌效應,影響銀行團對聲請人繼續借貸之意願云云,然上揭情形,純屬聲請人之臆測,並無客觀具體事實,足以證明其所稱之情事必然發生,準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停止相對人上揭通知其繳納費用之執行,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並不相符,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