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丙○○右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勞訴字第○九三○○○六四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分別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接受雇主 洪志和 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持偽造診斷證明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經該會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府勞行字第○九三○○○四二二九號行政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原告不服,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惟查本件原處分業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府勞行字第○九三○○二七一○一號函撤銷,有該撤銷函附訴願卷可稽,訴願決定以該處分已不存在,原告所提訴願,核屬程序不合,乃為不受理之決定,依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