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宜蘭縣○○鎮○○路○○號,由同居人即原告之母親陳林番婆蓋章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且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仍同為上址之情以觀,上開訴願決定書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一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王碧芳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