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4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陞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代表人乙○○校長)右當事人間因陞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九二公審決字第○○六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所稱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外,並以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之意旨為得提起復審之範圍。亦即係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之處分,均得為提起行政爭訟之標的。次按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所稱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係指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作為與不作為,即屬得提起復審事項以外,包括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其有具體事實者,均屬管理措施範圍,例如機關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記一大過、記過、申誡懲處、考績評定、請假之否准等均屬之。因其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對公務人員權利亦尚無重大影響,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核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而保障法對於再申訴決定並未設再救濟途徑,亦即再申訴事件於保訓會作成再申訴決定後,全部程序即告終了,再申訴人不得再聲明不服,合先敘明。復按保障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是以,公務人員須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可提起復審,倘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於法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有依法陞遷之機會,被告為排除原告陞遷之機會,以內陞外補兩套作業方式辦理庶務組長陞任案,案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並舉証被告違法之處,保訓會竟涉違反保障法相關規定予以駁回申訴案件,致有復審案件之提起,惟保訓會受理復審案件,竟對本身違法之處視而不見,逕以該陞遷案對公務員權利無重大影響,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為由,予以不受理處分,再度違反保障法規定,並拘束機關處於違法狀態,十分不妥,被告辦理庶務組長陞遷案,縱有權指定具有資格者陞遷,然亦不得以詐術排除原告陞遷機會,爰依法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即保訓會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因陞遷事件,不服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九十年三月甄選庶務組長辦理內陞、外補兩套作業標準,侵害次一序列候選人員權益,致其認為排名無法與未經考試及格人員競爭而未報名應試,循序提起申訴案,前經被告以該申訴案逾期及非屬該委員會受理權限範圍,而不受理原告之申訴案,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審認以上開甄選作業標準係屬一般規範,非屬對原告之管理措施,且原告對上開陞遷事項,於申訴之前並未向服務機關提出具體之請求,亦未見服務機關對原告有任何具體之管理措施存在,原告提起再申訴,於法未合,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二公申決字第0二九五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嗣原告不服上開再申訴決定,復提起復審,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復審與再申訴係屬不同之救濟程序,原告對保訓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二公申決字第0二九五號再申訴決定書,已不得再行提起救濟,且保訓會依保障法之救濟程序所為之再申訴決定,更非屬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核非屬得提起復審之事項,是其逕行提起復審,即為法所不許,保訓會因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九二公審決字○○六六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