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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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告 劉兆燊
劉兆隆 劉兆庚 劉兆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被告 劉兆祺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被告 劉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七六0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0一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宏義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0一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按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八0二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兆祺取得。
訴訟費用(含起訴裁判費暨本件民國104、105、106年各地政規費)由原告劉兆燊、劉兆隆、劉兆庚、劉兆琮共同負擔四分之
一、被告劉宏義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劉兆祺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7,605.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劉昌南 、 劉舜堯 及被告劉宏義所共有,民國80年1月2日被告劉宏義及訴外人劉昌南、劉舜堯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協議書,該三人依據分管協議內容,由劉昌南分管協議書其圖所示甲部分、劉舜堯分管乙部分、被告劉宏義分管丙部分,並各自於分管之位置持續耕作,期間已達數十年之久。嗣劉舜堯於97年9月2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4人依法繼承,劉昌南於93年12月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劉兆祺,是原告4人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合計4分之1,被告劉兆祺為2分之1,被告劉宏義為4分之1。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爰訴請准予裁判分割。並請求關於分割方法,准參照上述分管契約意旨而為分割。
原告併認為本院卷第169~170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0日東地所測字第1060002686號函覆法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主文所示之附圖),這個分割方式不符合系爭土地最大的經濟效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於訴外人劉昌南、劉舜堯及被告劉宏義共有時,
即曾因土地灌溉問題起過爭執,訴外人劉昌南分管耕作之土地相鄰水源,而訴外人劉舜堯及被告劉宏義分管之土地地勢較低,倆人耕作所需之水源勢必借經訴外人劉昌南之土地引水灌溉,訴外人劉昌南亦願意借其分管土地予訴外人劉舜堯及被告劉宏義引農田水利會灌溉渠道之水加以耕種。惟自被告劉兆祺接手分管之土地後,即拒絕原告與被告劉宏義引水灌溉,原告及被告劉宏義無奈,始從同段40
0地號鄰路之水溝引水,延至所分管土地邊緣並修築水溝取水灌溉,此方式雖仍須經過被告劉兆祺接手分管之土地,惟已屬對臨地最小影響之方式。
2、依上述父執輩所訂分管協議書約定「將來欲出售各人之土
地,係依各人所分配之位置自己出售。…本協議書對甲乙兩三方之繼承人具有同等之效力。」等語,是以,兩造同為上述分管契約受繼人或當事人,自不應違背上述分管契約約定意旨。再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2日東地所測字第105000454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方案一】分割方式,不僅符合分管契約,亦使兩造得以分管原所分管之土地,更符合農發條例規定,誠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發揮最大使用價值,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法院准依此方案為原物分割。
3、新竹農田水利會之前開105年函文僅在說明系爭土地上階
下流及灌溉水流之方向,並非表示有灌溉引水之溝渠需將
C地貫穿。況且原告及被告劉宏義目前灌溉水源係從同段
400地號即富林路旁水溝引水並延至分管土地邊緣修築水溝取水並無被告劉兆祺所稱原告欲將C地分割為東西兩側云云之情。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兆祺則以:依照新竹農田水利會105年11月16日竹農水管字第1050053098號函覆,【方案一】之分割方式將致A、B兩地須借由C地越田灌溉,其灌溉方式為直接穿越C地中心位置,將C地分割為東西兩側,嚴重侵害C地權益,且此方割方式致C地臨路寬度竟不及B地臨路寬度,顯非公平,對於B地之損害亦然。若採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2日東地所測字第105000454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方案二】之分割方式,則可大幅降低上開損害。
(二)被告劉宏義則以:原先三兄弟是訴外人劉昌南、劉舜堯、我,父親是 劉和榮 ,三兄弟各自使用範圍是以田埂為界,每人各三分之一範圍,本件法院現場履勘時田埂還在,雖田埂有部分修正,有差10坪,但田埂之移動不會影響本案,不過系爭土地有高低差6尺的問題。另外,如果原物分割後有面積小於0.25公頃的問題,那麼我也願意於原物分割後與原告4人即5人繼續共有1筆面積3,802.8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該筆土地面臨新竹縣○○鄉○○路○段,自左而右(依序略係相應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
6年4月20日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方案三】所指A、
B、C處)分別為被告劉宏義、原告4人、被告劉兆祺分管並使用(含同意他人使用)中。
(二)本件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且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兩造均同意分割共有物,且於本件裁判採行原物分割方式,由被告劉宏義、原告4人、被告劉兆祺各取得4分之1、4分之1、2分之1面積之土地。且本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0,488元(備註:由原告4人預納),兩造亦同意依前述比例負擔。
(三)系爭土地無論採行何種原物分割方案,均有越田引水之問題,如本院卷第119頁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105年11月16日竹農水管字第1050053098號(指倘依後述【方案一】分割後,A地、B地仍需藉由C地越田引灌)、本院卷第14
5頁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106年3月24日竹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指倘依後述【方案三】分割後,B地、C地可直接開孔供應灌溉,但A地仍需藉由B地越田引灌),而兩造自父執輩起於系爭土地耕作時即有越田引灌之情形。
(四)本院現有進行土地複丈其情形如下:
1、104年: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8日東地所測
字第1040007404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兩造均向本院陳明,不依照該104年之測量結果辦理(見本院卷第103頁筆錄。備註:104年地政規費4,000元由原告4人預納,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2頁)。
2、105年: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2日東地所測
字第105000454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支持【方案一】之分割方案,但被告劉兆祺反對,惟被告劉兆祺亦向本院陳稱:我知道【方案二】中間那塊(指B地)會變成長長的,上面那塊地也會變成多角、突角等語(本院卷第
104頁。備註:105年地政規費4,800元由原告4人預納,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3頁上、下)。
3、106年: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0日地東地所
測字第1060002686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方案三】。(備註:106年地政規費由被告劉兆祺預納,見本院卷第185頁筆錄)。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所分別明定。又,其分割雖須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惟此條文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系爭土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應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又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昌南、劉舜堯及被告劉宏義所共有,其共有關係係成立在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4人係於97年12月16日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訴外人劉昌南或後手於93年12月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劉兆祺,是原告4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始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劉兆祺雖係於93年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依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為3筆,並未超過原共有人數即3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劉兆祺、劉宏義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五、再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土地面臨新竹縣○○鄉○○路○段,自左而右分別為被告劉宏義、原告4人、被告劉兆祺分管並使用(含同意他人使用)中,原告4人及被告劉兆祺所分管部分現為種植稻作,被告劉宏義分管部分則為休耕,且被告劉兆祺所分管之部分右側毗鄰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渠道五座屋圳上三崁店支線1分線2主給之灌溉渠道,兩造各自使用範圍以田梗為界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則經在場兩造各自指明,同載於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如上暨共有人前手間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約定,現共有人並依分管約定使用土地,惟倘依該分管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因被告劉兆祺所分管之土地地勢較高且毗鄰灌溉渠道,原告4人及被告劉宏義所各別分管之地勢較低又無毗鄰灌溉渠道,而造成被告劉宏義及原告4人因耕作需用水,即必須侵擾第三地即被告劉兆祺所分管之土地引水灌溉,有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105年11月16日竹農水管字第1050053098號函1件在卷可參。是倘以原告主張依照分管契約之約定分割系爭土地(即採取【方案一】之分割方式),均需藉由被告劉兆祺分管之土地越田引灌,對該地之影響甚大,尚非公允。而依被告劉兆祺所提方案作成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0日地東地所測字第1060002686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之分割方式(即本判決主文所示之附圖),依【方案三】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劉兆祺所分管之C地及原告4人原所分管之B地延伸至灌溉渠道,使此
2筆土地均得以毗鄰灌溉渠道,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函詢此方案是否仍造成A、B兩地引水不便,經該會106年3月24日竹農水管字第1060000513號函覆:倘若依附圖丙(即【方案三】分割方式)分割後,C地及B地毗鄰渠道五座屋圳上三崁店支線1分線2主給,可直接開孔供應灌溉,A地如需灌溉,仍需藉由B地越田引灌等語,足見以【方案三】之分割方式,越田引灌之侵害性較【方案一】為小,且分割後土地較為方整,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位置亦大部分與分管協議書之分管方式相當,是考量系爭土地整體使用情形及現有使用狀況,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兩造之利益、分割後之土地地形盡量方整,避免多角等情況,本院認應採取被告劉兆祺主張之【方案三】方式分割(參本院卷第187頁筆錄,被告劉兆祺訴訟代理人陳述),較為公平合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地目、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法規命令之限制、兩造占有使用現況等情形、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暨原告4人繼續維持共有意願等節,認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
4月20日地東地所測字第1060002686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三】即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位置及面積而為分配,較為適當。
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