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87號抗告人即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即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即原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即原告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秀蓮 、蔡富吉、 張明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葉春麟 、黃靜娟、 劉幸貞黃怡菁蔡技工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陳文章賴劍毅羅郁婷陳克明陳彥樺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6月15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同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裁定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6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7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雖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於106年6月7日撤回抗告,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已聲請訴訟救助,即於106年6月15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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