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原告 蔡榮桐
蔡榮輝 周姿呈 周素如 周素萩 蔡碧珠蔡秋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孫仁義
孫逸仁 蔡春美 被告 陳全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孫仁義、孫逸仁、蔡春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1152、1153、1154、1155、1156、115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蔡鄭 旅趾 所有,蔡鄭旅趾曾與國僑建設公司(下稱國僑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內容,係國僑公司以完成蔡鄭旅趾分配房屋之建築,換取蔡鄭旅趾所有之土地。惟蔡鄭旅趾提供合建之土地部分,國僑公司未依約變更土地地目為建地,原所分配給蔡鄭旅趾之建物係坐落於訴外人 周新科莊一平 土地上,周新科、莊一平亦因國僑公司給付遲延,解除與國僑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是蔡鄭旅趾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向周新科、莊一平主張取得原應分配取得房屋之基地產權。被告所使用之建物,並未有合法權源使用蔡鄭旅趾所有之上揭土地,聲請人及相對人孫仁義、孫逸仁、蔡春美(下稱孫仁義等3人)均為蔡鄭旅趾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因孫仁義等3人拒絕為共同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孫仁義等3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蔡鄭旅趾於100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孫仁義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由蔡鄭旅趾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與孫仁義等3人共同繼承,而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本院前於106年5月9日發函通知孫仁義等3人於文到5日內,對於原告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孫仁義等3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列為追加原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孫仁義等3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俊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