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 詹任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詹任鴻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即明。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1,095,358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鈞院為前置協商,依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出每月一期,分115期,每月清償6,67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學校收入不穩定,尚積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100年間經營任鴻跆拳道館,每月營收約12,000元至13,500元,業據提出帳本影本及於本院106年
5月31日訊問筆錄中供稱可參。聲請人所經營之任鴻跆拳道館每月營業額既低於200,000元,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係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每月一期,分
115期、每期償還6,678元、利率0%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該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8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目前擔任任鴻跆拳道館,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3,500元間;另聲請人尚至學校兼課,每月鐘點費約12,000元至1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儲金簿及聲請人於本院106年5月31日之訊問筆錄可參,堪信真正。
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為花旗(台灣)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積欠債權金額為1,095,358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1,60
0元、行動電話1,500元、水費600元、電費2,000元、瓦斯400元、第四台費500元、醫療費2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房貸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筆錄中已稱目前並無支付,故予剔除),總計15,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本院參以新北市住民10
4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765,
476÷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5,300元等情,尚屬合理,可以採憑。
(四)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4,000元(道館收入加計學校兼課之收入)已如前述,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300元後,雖足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6,678元之方案,然審酌聲請人尚還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復聲請人至學校兼課收入不穩定,衡諸聲請人積欠債務高達100多萬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自然人,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