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芳吉
廖有恩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共同具保人 蘇泳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泳綺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宋芳吉、廖有恩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各新臺幣3萬元,皆由具保人蘇泳綺繳納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之事實,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已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宋芳吉、廖有恩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對其住所送達106年5月1日審理程序傳票之本院送達證書、請具保人蘇泳綺敦促被告宋芳吉、廖有恩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意旨之本院送達證書、受本院囑託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被告宋芳吉、廖有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亦未據被告宋芳吉、廖有恩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宋芳吉、廖有恩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蘇泳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